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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某、邢某等与皇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邢某,皇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432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博爱县。原告:邢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皇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李某、邢某与被告皇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有二原告的沁河大堤占地工程款4730元;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粮食补一卡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前夫皇某某,二人女儿邢某在武阁寨均有耕地。皇某某于2016年清明节前出车祸身亡,2016年12月份,沁河大堤工程占用皇某某土地,赔款4730元,被皇某占有,二原告及皇甫有人三人的粮食补一卡通也由皇某占有,经讨要拒不返还,无奈提出诉请。被告皇某辩称,皇某某的占地赔偿款和粮食补一卡通,并非皇某占有,不存在返还之说。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皇某某生前耕种土地因工程占地经村民小组得到有经济补偿,其粮食补一卡通在其死亡后继续享受补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有争议的事实二原告依法提交了小组组长皇甫安乐的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所诉请的款项被皇某占有。皇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证人陈述事实不清,且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二原告主张,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称本案所涉赔偿款及粮食补一卡通,被被告占有拒不返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邢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