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戴永芳与被告马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芳,马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942号原告戴永芳,女,生于1966年3月19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道,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安洪,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戴永芳与被告马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戴永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道、被告马安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安洪偿还原告戴永芳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安洪向原告戴永芳借款27万元,后来给原告戴永芳出具借条2张。原告戴永芳经催收,被告马安洪对借款27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马安洪辩称:被告马安洪虽为袁俊祥向原告戴永芳借款而出具欠条属实的,但并未得到原告戴永芳的款,故应驳回原告戴永芳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永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戴永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马安洪两次在原告戴永芳处借款12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安洪就原告戴永芳所举证据作出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借条虽属实,但被告马安洪并未得到所记载的借款;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马安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马安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马安洪的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证人李晓艳的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马安洪向原告戴永芳出具的借条时未取得原告戴永芳借款的事实。3、证人杨安松的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马安洪与原告戴永芳之夫周尤建合伙做生意的过程中,谈及向建设单位交保证金时,马安洪曾向周尤建借款10万元但未向戴永芳借款的事实。4、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马安洪与周尤建、杨安松等人一起合伙投资工程建设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11份,以证明周尤建收被告马安洪合伙投资款的事实。原告戴永芳就被告马安洪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2因李晓艳不认识原告戴永芳,其证言无效;证据3已证明被告马安洪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5系被告马安洪与周尤建、杨安松等人合伙的材料而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戴永芳的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马安洪向原告戴永芳出具过分别为12万元和15万元的2份借据的事实;被告马安洪的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马安洪向原告戴永芳出具借据时,原告戴永芳未向被告马安洪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据3、4、5能够证实被告马安洪与周尤建等人另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马安洪与原告戴永芳之夫周尤建和杨安松等人曾合伙做生意,相互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原告戴永芳于2016年1月15日在苍溪县国森大酒店,当着李晓艳,要求被告马安洪向其出具借条了12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各1张,均载明被告马安洪于2017年1月底还清。现原告戴永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安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戴永芳承认当时未向被告马安洪交付借款,也没有举出其向被告马安洪提供借款时间,以及款项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戴永芳与被告马安洪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从原告戴永芳向被告马安洪提供借款时生效,但原告戴永芳未就此举出必要的证据,故仅凭被告马安洪的借条,不能确定原告戴永芳与被告马安洪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即便存在借款,因未约定给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马安洪拒绝向原告戴永芳支付27万元及其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戴永芳要求判令被告马安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永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戴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