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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胡钱胡与王富元、王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钱胡,王富元,王渝,龙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317号原告胡钱胡,男,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元,男,生于1952年4月10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王渝,男,生于1981年4月1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冷远凝,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敏,男,生于1985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胡钱胡诉被告王富元、王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王富元、王渝不服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17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民终2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龙敏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钱胡的委托代理人苟伟,被告王富元、王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远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钱胡诉称,被告王渝在装修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别墅时,决定将二楼天台改建为住房。2014年6月1日左右,被告王渝父亲王富元找到我与张某、杨某三人,要求为其二楼天台改建的住房安装彩钢琉璃瓦屋顶。2014年6月7日下午,我在进行安装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到地上受伤,工友见其伤势较重,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但急救人员不知道事故地点,便由工友张某驾车将我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到四川省骨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因被告未设立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我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但从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不愿对我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62139.12元、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26656.58元、护理费9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214036.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45997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钱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父胡英贵、其母陈桂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王富元、王渝的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备案查询结果单1份,现场图片8张;2、南充市高坪区马家乡苟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妻莫静与王雪燕签订的租房合同2份;3、证人张某、杨某出庭证言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5、四川骨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病人留存联)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2张;6、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0张,成都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武候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南充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7、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6号、142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相关票据10张。被告王富元、王渝辩称,被告王渝将其房屋露台安装屋顶琉璃的工作包工包料交由被告龙敏完成,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胡钱胡作为被告龙敏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安全作业,导致其人身损害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龙敏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安全设施,对原告胡钱胡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渝在选择定作人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胡钱胡的人身损害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富元、王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充市恒兴城市花园物业的情况说明,龙敏的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2、证人潘某的出庭证言、调查笔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军调查笔录1份。被告龙敏辩称,我既不是劳务接受方,也不是劳务提供方,更不是受害人加害方,与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未形成合同相对关系或者侵权责任关系,无法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将其列为被告实属错误。被告龙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渝系南充市嘉陵区恒兴城市花园35幢1单元1-101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王富元系被告王渝的父亲。2014年6月7日,原告胡钱胡与张某、杨某三人自带工具为案涉房屋二楼天台改建住房安装彩钢玻璃瓦屋顶,在屋顶施工作业过程中,原告胡钱胡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胡钱胡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7106.02元,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舟状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5、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6、左眼眶顶壁及左侧颧弓骨折;7、左侧上颌窦各壁骨折;8、左眼皮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每3个月复查X片1次,骨折完全愈合后(大约1年左右)建议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8月4日,原告胡钱胡因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0657.50元,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2、右舟骨骨折;3、右手拇指、示、中、环、小指强直;4、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5、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6、左髂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切口已拆线,近期保持切口部位清洁干燥,防止感染;2、患者现右手各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仍明显受限,加强功能锻炼,以利于功能恢复;3、术后6周视具体情况拔出克氏针;4、出院后休息3个月,避免外伤;5、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6月定期门诊(每周一全天、周二上午、周四下午,门诊32诊室)复诊;6、不适随诊。原告胡钱胡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四川骨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成都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武候医院、南充市中医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4473.5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胡钱胡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钱胡左眼眶骨折、左眼皮裂伤、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遗留左眼盲目4级以上属Ⅷ级伤残,其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舟状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2015年9月1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胡钱胡左侧尺桡骨、右侧桡骨、左侧髂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15000.00元;2、胡钱胡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内原则上为1人护理。用去鉴定相关费用4500.00元。原告胡钱胡提供的相关证据还证明了以下事实:1、户籍地为农村,从2011年开始在南充市高坪区租住居住生活,并长期从事家装、钢结构等工作;2、其父胡英贵(公民身份号码)与其母陈桂珍(公民身份号码)生育子女2人;3、其女胡馨怡(公民身份号码)。证人张某、杨某在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1687号案件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胡钱胡与证人多年在一起干活,2014年6月原告胡钱胡在事发工地一起做二楼彩钢棚时,从房顶摔下受伤;2、工具自带,按天计算劳动报酬;3、不认识被告王富元、王渝;4、不知道原材料来源……。证人潘某的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本人与被告王富元以前系同事关系,本人在玉树科技公司工作时,被告龙敏在玉树科技公司做工程认的;2、被告王富元让其帮助介绍人在住房搭建彩钢棚,于是我将被告龙敏介绍给了被告王富元,被告龙敏先给被告王富元住房搭建彩钢棚,被告王富元觉得被告龙敏做得好,于是又将被告王渝住房搭建彩钢棚让被告龙敏做,具体细节不清楚;3、事故发生是听被告龙敏说的,工钱和材料12000.00元是通过我转交给被告龙敏的……。南充市恒兴城市花园物业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小区35栋-1号房主王渝于2014年5月拟进行二次装修,确定装饰公司为南充市立信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室内装修,二层露台封闭的钢构加工承包给了龙敏。开工前,装饰工程的有关事项及露台的钢构安装均向我物业进行了报备。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渝与被告龙敏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胡钱胡与被告龙敏、王渝、王富元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胡钱胡称被告王渝的父亲王富元找到其与张某、杨某三人,按其要求为二楼天台改建的住房安装彩钢琉璃瓦屋顶的事实,与张某、杨某在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1687号案件中均不认识被告王渝、王富元的证言显然不相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渝将其住房二楼天台安装彩钢琉璃瓦屋顶加工安装交由被告龙敏负责施工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龙敏对此也予以否定,但被告龙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王渝、王富元提供了南充市恒兴城市花园物业的情况说明与证人潘某的出庭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原告胡钱胡与张某、杨某陈述工具自带等因素综合考虑,应当认定被告王渝与被告龙敏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胡钱胡与张某、杨某是为被告龙敏提供劳务,并非为被告王渝提供劳务,应当认定原告胡钱胡与被告龙敏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胡钱胡与被告王渝、王富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原告胡钱胡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本院据原告胡钱胡的申请依法委托所致,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钱胡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均在城镇,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含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钱胡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胡钱胡的医疗费162237.02元(117106.02元+40657.50元+447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4036.00元(24381元/年×0.32×20年+6906元/年×0.32×20年÷3+18027元/年×0.32×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50000元×0.32)、误工费22037.34元(38303元/年÷365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9389.79元(45697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共计446790.15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被告王渝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通过其父王富元将涉案房屋二楼露台封闭的钢构安装工程交由被告龙敏完成,被告龙敏承揽工程后又雇佣原告胡钱胡等人进行实施过程中,致使原告胡钱胡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富元对原告胡钱胡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敏未提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现场,也未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设备,致使原告胡钱胡遭受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钱胡作为长期从事彩钢棚的安装工作,明知登高作业存在危险性,在高空危险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其从高处坠地遭受人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胡钱胡分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龙敏分担的责任比例为50%、被告王渝分担的责任比例为20%较为恰当。综上所述,被告龙敏赔偿原告胡钱胡的损失446790.15元×50%=223395.08元,被告王渝赔偿原告胡钱胡的损失446790.15元×20%=89358.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钱胡自行承担的损失446790.15元×30%=134037.04元。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敏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钱胡各种损失223395.08元;二、被告王渝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钱胡各种损失89358.03元;三、驳回原告胡钱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0.00元,由原告胡钱胡负担2640.00元,被告龙敏负担4400.00元,被告王渝负担1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