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高云亮与周广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亮,周广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169号原告:高云亮,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周广佳,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高云亮与被告周广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周广佳因急用钱向原告高云亮借款38000元;2015年8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广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周广佳因用钱向原告高云亮借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3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4000元,被告将事先写好的欠条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鲁1581民初1169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广佳向原告高云亮两次借款计4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周广佳向原告偿还100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因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原告高云亮与被告周广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云亮借款本金32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何卫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