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文义与崔锁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义,崔锁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222号原告王文义,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村民,住。被告崔锁维,男,汉族,1962年2月1日生,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洞子咀村民,住。原告王文义与被告崔锁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锁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25日、11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承诺短期周转。原告即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崔锁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为原告出具抵押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约定月息3分。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抵押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抵押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原告即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9日起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被告崔锁维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锁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义借款35万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2月29日起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崔锁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