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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9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渤明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渤明翰商贸有限公司,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时恒新,杜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9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30618343(2-1)。代表人付钢,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渤明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47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803356287。法定代表人时恒新,总经理。被执行人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919室。组织机构代码:783205490。法定代表人王金兰,董事长。被执行人时恒新,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明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杜春凤(时恒新之妻),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渤明翰商贸有限公司、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时恒新、杜春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投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