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佩与XX程、李小娟、李勇、镇原鹏程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镇原信达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佩,XX程,李小娟,李勇,镇原鹏程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镇原信达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宋佩,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新华镇新华街*号,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金海花园*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程,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西街**号。被执行人:李小娟,女,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西街**号。被执行人:李勇,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174之*号***室。被执行人:镇原鹏程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茹河南岸纬二路。法定代表人:XX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镇原信达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城中街电信局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慕胜园,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宋佩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6)甘01执异18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1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宋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云参加了听证,XX程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兰州中院查明,兰州中院在执行宋佩与XX程、李小娟、李勇、镇原鹏程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镇原信达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了XX程、李小娟名下位于甘肃省镇原县恒泰花园3单元311室房产,安宁佳苑5幢2单元402室房产,西街房改办家属楼3幢2单元702室房产,绣水街1号慢摇吧,茹河南岸1幢1号商铺101室、201室、301室,XX程名下位于甘肃省镇原县西区莲池路1号1幢4层商铺,李小娟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真宁东路1-3号1单元1001室房屋。执行依据(2016)甘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XX程、李小娟、李勇、镇原鹏程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镇原信达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查明,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兰中瑞庆估字(2016)第406号《评估报告书》,显示XX程名下位于甘肃省镇原县西区莲池路1号1幢4层商铺评估价格4347.63万元。兰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份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6208434.00元,而查封的仅位于甘肃镇原县西区莲池路1号1幢4层商铺的评估价格就高达4347.63万元,明显超标的查封,故超标的查封XX程及李小娟名下其他涉案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依法解除对XX程、李小娟名下位于甘肃省镇原县茹河南岸1幢1号商铺101室、201室、301室的查封。宋佩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兰州中院在受理异议申请时,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也没有让复议申请人答辩或说明有关情况,仅依据异议人XX程单方的说法和提供的材料,做出裁定,难免有失客观和公正。异议人XX程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单方面委托做出的,没有征得复议申请人同意,也不是通过法院委托评估,不能作为确定该商铺价值依据。另外,每平米18000元的估价,明显存在虚高情况。异议人XX程名下的位于镇原县西区莲池路1号1幢4层商铺已抵押给银行,复议申请人申请查封的价值是抵押给银行之后的价值,该价值不能按照4347.663万元计算,该商铺及其它被查封的房屋的价值可能根本不够执行标的6208434.00元,因此,法院并没有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认为,兰州中院作出的(2016)甘01执异187号执行裁定错误,恳请依法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兰州中院审理宋佩与XX程、李小娟、李勇、镇原鹏程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镇原信达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4日向甘肃省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6)甘01执保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XX程、李小娟名下位于镇原县恒泰花园3单元311室房产、安宁佳苑5幢2单元402室房产、西街房改办家属楼3幢2单元702室房产、绣水街1号慢摇吧商业用房、茹河南岸1幢1号商铺101室、201室、301室商业用房和西区莲池路1号1幢4层商业用房及李小娟名下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真宁东路1-3幢3号1单元1001室房产。2016年9月19日,宋佩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州中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甘01执34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程、李小娟在银行存款6208434.00元,被执行人李勇、镇原鹏程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镇原信达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等值财产。2016年11月24日,XX程以兰州中院超标的查封为由,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位于镇原县茹河南岸1幢1号商铺101室、201室、301室的查封。兰州中院以兰中瑞庆估字(2016)第406号《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认定明显超标的查封,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甘01执异187号裁定,支持了XX程的异议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6)甘01执保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XX程、李小娟名下位于镇原县茹河南岸1幢1号商铺101室、201室、301室的查封。另查明,本案中兰州中院查封的七处房产中,位于西区莲池路1号1幢4层商业用房已经抵押给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位于绣水街1号慢摇吧商业用房已经抵押给了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茹河南岸1幢1号101室、201室、301室商业用房系轮候查封。XX程提供的兰中瑞庆估字(2016)第406号《评估报告书》目的是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兰州中院查封的位于镇原县西莲池路1号1幢4层商铺,经XX程提供评估报告显示价值计4347.63万元,但其已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即便后期对房产进行处分,也是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优先实现抵押权,因而保全查封的数额并不确定;同样,位于绣水街1号慢摇吧商业用房已经抵押给了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茹河南岸1幢1号101室、201室、301室商业用房系轮候查封,查封财产价值数额也不确定;而兰州中院以不确定的房产价值数额认定查封超标的,是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的。同时,本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审查,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异187号异议裁定;二、驳回被执行人XX程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殿军审 判 员 强 峰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