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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与被告张玉林、牟丽荣、李峰、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张玉林,牟丽荣,李峰,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980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住所地:凤城市通远堡镇通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大会,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职员。被告:张玉林,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牟丽荣,女,1977年6月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李峰,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罗君,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与被告张玉林、牟丽荣、李峰、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大会、被告张玉林、李峰、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玉林、牟丽荣由被告李峰、罗君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2.954%。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林、牟丽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峰、罗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林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李峰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罗君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玉林、牟丽荣由被告李峰、罗君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2.954%。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林、牟丽荣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担保人李峰、罗君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林、牟丽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峰、罗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牟丽荣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林、牟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堡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2.954%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约定年利率12.954%基础上加收50%利息);二、被告李峰、罗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峰、罗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林、牟丽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玉林、牟丽荣、李峰、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