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执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申请执行敖翔申请实现担保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敖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准执字第0141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住所地���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川路南。负责人刘宏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娜,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敖翔,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3月29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申请执行敖翔申请实现担保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准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抵押物不适合处置,通过查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赵 硕审判员 马立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