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新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新华,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新华醉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泛区中心路与迎宾大道丁字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新华驾驶的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检测,郭新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新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新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新华醉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泛区中心路与迎宾大道丁字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新华驾驶的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刘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郭新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新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陈述,泛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泛兴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泛区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新华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新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新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