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冬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何岳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何岳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266号原告:李冬华,女,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湖南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47号新月都会5楼。负责人:黄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汉族,保险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1号3单元604户。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祁丰停车场。负责人:江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桥,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岳衡,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白钢路**号。原告李冬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衡阳公司”)、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何岳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桥、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岳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846.4元;2、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11时,被告何岳衡驾驶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湘D65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文化路驾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鼎山路的十字路口右转时,撞到行走在斑马线上的原告李冬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岳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x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衡阳市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为湘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辩称,被告何岳衡持有A2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系准驾不符,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垫付医药费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原告诉称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何岳衡系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诉请的部分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已为原告李冬华垫付了医药费63,037.55元,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应理赔给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被告何岳衡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冬华主张的经济损失能否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向本院提供了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达孝社区、祁东县城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李良球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书、衡南县柞市镇虎岭村委会及衡南县柞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正平及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达孝社区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待证的事实,且与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在勘察理赔时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重认定[2016]第4304265201501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湘xx系大型普通客车,按规定驾驶司机应持A1驾驶证。该事故车辆驾驶员即被告何岳衡持A2驾驶证驾驶湘xx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免赔”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投保确认书予以签名,表示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已予以认可,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拒赔。三、原告李冬华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经本院审核,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冬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74,883.95元,其中:1、医药费63,037.55元(凭住院结算发票确认),2、护理费11,948元(42,494元/年÷365×105天=12,22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5天=5,250元),4、残疾赔偿金为81,338.4元(31,284元/年×20年×0.2=81,338.4元),5、营养费2,06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15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持有A2驾驶证的被告何岳衡驾驶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的湘xx号大型普通客车(准驾为A1型驾驶证)与原告李冬华发生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岳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湘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冬华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4,636.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下余损失60,247.55元,因被告何岳衡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何岳衡系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合同制员工,驾驶湘xx大型客车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037.55元,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0,247.55元可直接从垫付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是由原告李冬华故意造成的,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无交强险限额内免于赔偿的法定理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岳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14,636.4元;其中赔付原告李冬华111,846.4元,赔付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2,790元。二、驳回原告李冬华要求被告何岳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李冬华自负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有明人民陪审员  陈思桦人民陪审员  邓兴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奇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