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爱兵、林俊芳等与李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兵,林俊芳,李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869号原告赵爱兵,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林俊芳,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聚民,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现住长垣县蒲西区。原告赵爱兵、林俊芳与被告李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爱兵、林俊芳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保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爱兵的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林俊芳,李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爱兵、林俊芳诉称,赵爱兵与林俊芳双方是夫妻关系。李聚民以做超市生意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3日,分三次共向赵爱兵、林俊芳借款共计480000元,并约定每10000年息为1600元。借款到期后,李聚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赵爱兵、林俊芳提起诉讼,要求李聚民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04600元。李聚民辩称,欠赵爱兵、林俊芳钱属实,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且李聚民并非一分未还,会尽最大努力偿还的,赵爱兵、林俊芳起诉的利息部分有异议,李聚民不该偿还。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爱兵、林俊芳要求李聚民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04600元,共计584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赵爱兵、林俊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3日李聚民出具的收据三份。据此证明李聚民分三次共向赵爱兵、林俊芳借款480000元及年利率按16%计算的事实。2、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赵爱兵与林俊芳系夫妻关系,李聚民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权。经庭审质证,李聚民对赵爱兵、林俊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本金480000元属实,但目前经营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偿还本金,不还利息。对此主张,赵爱兵、林俊芳不予认可,且李聚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李聚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爱兵与林俊芳系夫妻关系。李聚民以做超市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3日分三次向赵爱兵、林俊芳共计借款480000元,约定年利率16%,并由李聚民出具收据三份。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2015年3月17日今收到赵爱兵(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每万年息壹仟陆佰元正(1600元)(叁拾万元整)负责人:李聚民2015、3、17至2016、3、16赵爱兵李聚民手章。”“收款收据2015年1月28日今收到林俊芳(140000元)拾肆万元整每万年息壹仟陆佰元正(1600元)(拾肆万元整)负责人:李聚民2015、1、28至2016、2、28林俊芳李聚民手章。”“收款收据2015年5月3日今收到林俊芳(40000元)肆万元整每万年息壹仟陆佰元正(1600元)(肆万元整)负责人:李聚民2015、5、3至2016、5、3林俊芳李聚民手章。”欠款到期后,经赵爱兵、林俊芳多次催要,李聚民至今未偿还,赵爱兵、林俊芳诉至本院,要求李聚民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104600元,诉讼费由李聚民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聚民分三次向赵爱兵、林俊芳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聚民从赵爱兵、林俊芳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李聚民从赵爱兵、林俊芳处借款480000元,由李聚民向赵爱兵、林俊芳出具收据三份,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李聚民应当偿赵爱兵、林俊芳借款480000元。故对赵爱兵、林俊芳要求李聚民偿还借款4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爱兵、林俊芳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系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李聚民应支付赵爱兵、林俊芳利息为143466元(1、2015年1月28日所借的140000元,从2015年元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按年利率16%,共计2年,利息为44800元。2、2015年3月17日所借的300000元,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6%,共计1年零10个月,利息为88000元。3、2015年5月3日所借的40000元,从2015年5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按年利率16%,共计1年零8个月,利息为10666元,三个借据利息共计143466元),减去李聚民已支付利息49000元,故李聚民应支付赵爱兵、林俊芳利息为94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爱兵、林俊芳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94466元,共计574466元(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赵爱兵、林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李聚民承担9544.64元,由赵爱兵、林俊芳承担10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