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兵海与文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海,文成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560号原告:王兵海委托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成江原告王兵海与被告文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保温板材货款12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文成江挂靠在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安平居小区工程,被告文成江承建1#、2#、3#住宅楼和门市,购买原告保温板(顶板),经过对账后合计价款1468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被告让我于2016年2月5日重新打支取126800元的支款条,被告文成江在该支款条上签字,再让我去其会计刘云朝手中支取剩余价款126800元,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文成江没有让刘云朝收取该条,也没有支付该款项。经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文成江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挂靠河北成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安平居小区工程,建设1#、2#、3#住宅楼和门市工程。被告购买原告保温板(顶板)。经对账,被告欠原告保温板款146800元,被告支付原告保温板款20000元,尚欠原告保温板款1268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让原告打支到安平居1#、2#、3#住宅楼和门市用保温板款126800元支款条,并在该条上签署“同意支付”,支款条打好后,被告让原告去找其会计刘云朝支取,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没有支取该款,该支款条会计刘云朝也没有收回,仍在原告手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书写的被告签署同意支付的支款条、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署“同意支付”的支款条,结合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应诉,应当认定被告购买原告保温板欠原告货款126800元。被告已经同意支付,就应当将货款即时支付给原告,推脱不给是不对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兵海保温板材货款1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文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增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 立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