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忠虎与才旦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虎,才旦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虎,经名尕乙,青海省平安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田安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旦加。上诉人马忠虎因与被上诉人才旦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田安涛,被上诉人才旦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忠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134000元借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被上诉人在果洛州修建宾馆时,向上诉人借款600000元,2012年1月6日还款366000元,剩余214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被上诉人还上诉人30000元,2015年偿还50000元,尚剩134000元至今未还。被上诉人才旦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马忠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才旦加归还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无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马忠虎的诉求仅以一份借条为证,无其他交付借款的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而马忠虎与才旦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才旦加已举证证实214000元实际为二人所欠草山承包费,马忠虎在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从未拖欠过草山承包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马忠虎要求偿还借款214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忠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马忠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忠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1、证人马某甲出庭证言,拟证明当时涉案214000元借条是他写的;2、证人马某乙出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马忠虎出事后,才旦加给他转账了50000元,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才旦加、马忠虎、马某甲三人在果洛州才旦加宾馆,有马某甲(系马忠虎妹夫)执笔写下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平安马忠虎人民币现金214000元,大写贰拾壹万肆仟元整。借款人:才旦加(藏文书写)身份证号:×××、2012年1月6日。”2013年才旦加给马忠虎现金30000元,2015年才旦加给马某乙(马忠虎弟弟)转账500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马忠虎主张才旦加返还134000元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1月6日才旦加给马忠虎出具214000元借条上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至2015年才旦加分别还款30000元、50000元,对此马忠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才旦加认为2012年1月6日涉案借条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借条内容不是借款,而是他与马忠虎所欠别人草山承包费,他与马忠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3日才旦加与马忠虎欠才让三智、索南等人草山承包费214000元,2012年5月3日才旦加将其款还清,对此证据马忠虎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才旦加所提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辨别证据的真伪,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足以证明才旦加与马忠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才旦加后期对马忠虎80000元还款行为及对出具欠条认可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与马忠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才旦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忠虎主张才旦加返还134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4民初254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才旦加自收到本判决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马忠虎借款13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上诉人才旦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洛 什 吉审判员 叶 忠 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旦达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