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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钟小春、南昌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小春,南昌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91执异15号异议人钟小春(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5月3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申请执行人南昌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福山巷82号5栋西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王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思开,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小春,男,汉族,1979年5月3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南能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小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钟小春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执1036号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钟小春称:请求中止执行(2016)赣0791执1036号裁定书,中止位于赣州市章××区××大道××室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贵院审理的南昌南能电力公司与申请人钟小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6)赣0791民初1354号民事调解书,贵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已保全查封了申请人位于沙石镇新买的“××××”××栋××单元××室,面积为266.96平方米房屋和沙石镇五洲大道××××栋××室,面积为141平方米房屋。但在贵院下达的(2016)赣0791执1036号执行裁定书中,只裁决拍卖申请人一家七口人(包括申请人近70岁高龄的父母亲、5岁的幼儿等)已经长期生活居住在××××栋××室面积为141平方米房屋,如果该裁决拍卖一旦实施,我们一家七口人面临无法解决居住、无家可归的问题。现申请人强烈申请要求贵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基本人道原则,裁定执行申请人位于沙石镇“××××”××栋××单元××室面积为266.96平方米房屋,不执行申请人一家七口人(包括申请人近70岁高龄的父母亲、五岁的幼儿等)已经长期生活居住的五洲大道××××栋××室面积为141平方米房屋,申请人也将想方设法筹钱争取早日将所欠款项还清。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执103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异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异议人钟小春××××一期××号楼、××号楼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原告南昌南能电力公司与被告钟小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昌南能电力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钟小春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章××区××大道××室房屋一套。该案业经本院(2016)赣0791民初1354号民事调解生效,其内容为:一、被告钟小春应返还原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预计款计人民币3000750元,被告钟小春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500000元。被告返还该款后,原告同意向法院申请解除位于赣州市章××区沙石镇××大道××单元××室的财产保全;二、被告钟小春应予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5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返还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1000750元,被告返还该三笔款后,原告同意向法院申请解除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号××××室(合同备案号××××)的财产保全;三、本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同意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查封;四、如被告钟小春未按本协议第一、二项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则从2016年9月22日其按2%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钟小春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南昌南能电力公司对调解生效确定的债权,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和2017年3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赣0791执1036号拍卖裁定,内容:拍卖被执行人钟小春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章××区××大道××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016)赣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异议人钟小春遂提出异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所陈述的相符。本院认为,申请人南昌南能电力公司是基于(2016)赣0791民初13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钟小春应当履行期限的债务而先后申请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钟小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的行为合法。异议人钟小春请求置换财产拍卖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钟小春两处房产,如果处置被执行人钟小春一套房产价款能履行完债务可以申请置换,但评估之前尚不能确定其中一套房屋的处置款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置换财产的处置,没有理由。异议人钟小春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钟小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国荣审判员  涂香斌审判员  邱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