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1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国英与王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英,王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2343号原告胡国英,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君,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胡国英与被告王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君给付原告医疗费31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在王岗镇兴利村委员会办公室,原告与被告王君因征地补偿一事发生争执,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后经王岗派出所解决处理未果,被告不给付原告医疗费。被告王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胡国英、王君同系王岗镇兴利村村民。2016年11月22日8时30分左右,在哈尔滨市王岗镇兴利村村委会办公室,胡国英、王君因占地补偿一事发生争执,之后,胡国英与王君发生撕扯使胡国英受伤。2016年12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作出南岗公(王岗)行政处罚决字﹝2016﹞2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敬、徐乐、陈勤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君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5日,胡国英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国英伤情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腕部软组织挫伤,期间胡国英花费医疗费3154元。现因赔偿问题胡国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占地补偿一事产生纠纷,王君致胡国英受伤,王君对于胡国英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国英主张的医疗费3154元,由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英医疗费315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