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善海与陈多进、黄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海,陈多进,黄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002号原告刘善海,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多进,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黄翠荣,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善海诉被告陈多进、黄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被告陈多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海诉称:2016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陈多进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碰撞同向行人原告,致其受伤。被告黄翠荣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义肢费48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45351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更换假肢费336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960元、营养费408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义肢维护费80646元、食宿费4800元、陪护费6000元,合计10103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多进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承担不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如构成全责,免赔20%。本案商业险超保险限额,我司最多赔付30万元×80%。鉴于本案还有另一名伤者赵留侠,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赵留侠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59.5元,商业险项下赵留侠获得赔偿8205.96元,且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伤情,请赵留侠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交强险全部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善海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具体是多少;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陈多进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k+900M处,碰撞前方同向行人刘善海,致其受伤。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创伤性休克,施行右下肢截肢手术、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原告刘善海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后转入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3天。事故发生后,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多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善海无责任。被告黄翠荣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非不计免赔险种,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刘善海系徐州赞鸽电动车厂的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承壮、同事刘文锋护理,刘承壮亦为上述电动车厂职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善海的损伤及并发症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右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1月原告刘善海经检查后在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善海举证的由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徐州中美华强医院医学影像诊断被告及收费票据、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民政厅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机构年审合格的通知、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假肢制作师张二波的执业证书、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刘善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书、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款发票、徐州赞鸽电动车厂营业执照副本、徐州赞鸽电动车厂出具的其单位职工刘文峰因护理原告刘善海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其停发工资前的工资发放表3张、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777号、1456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2016年2月22日,同一涉案事故的受害人赵留侠诉至本院,请求陈多进、黄翠荣、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经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415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8205.96元。2016年3月23日,刘善海诉至本院,请求陈多进、黄翠荣、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进行先期赔偿,经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11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120958.72元。鉴于以上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全部支付,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赵留侠、刘善海:4159.5+11240=15399.5元,尚有110000-15399.5=94600.5元限额可以利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已经赔偿赵留侠、刘善海8205.96+120958=129163.96元,尚有300000-129163.96=170836.04元限额可以利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黄翠荣为登记车主,非人身损害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刘善海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刘善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假肢费:由于原告刘善海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截肢,出院后进行安装假肢,其安装假肢的支出48000元系合理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更换假肢费用:假肢安装期限暂定为20年,20年后原告刘善海如需更换假肢,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善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原告刘善海所使用的假肢使用寿命为3—5年,本院酌定更换周期按为4年,按20年计算应更换5次,假肢费用为:48000×5=24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参照以上公司的意见,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由此计算维修费用为:48000×8%×20=76800元。以上合计:240000+76800=3168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刘善海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扣除以上诉请的护理期限,护理费为:100×(150-48)=10200元;参照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善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原告刘善海装配训练期为60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由此又产生护理费:100×60=6000元。以上合计:10200+6000=162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刘善海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为:(3400÷30)×(180-48)=14960元。4、营养费:34×(60-48)=40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善海虽然在电动车厂务工,但属于农村常住居民,应按本地区农村常住居民的收入计算其出具赔偿金:16257×20×60%+16257×20×10%=227598元。6、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刘善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两处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7、食宿费:参照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善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原告刘善海更换假肢期间,陪护人员每天的食宿费用为80元,由此计算食宿费:80×60=4800元。8、交通费:原告刘善海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假肢装配训练天数、往返距离及与护理人来往次数认为其主张的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6117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善海9460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80%的承担比例赔偿原告刘善海170836.04元,合计赔偿原告刘善海265436.54元,其余赔偿款346329.46元由被告陈多进承担。被告黄翠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应按缺席判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确定诉讼费的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善海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计265436.54元。二、被告陈多进原告刘善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善海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计346329.46元。三、驳回原告刘善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86元、由被告陈多进负担894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善海),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刘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九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