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王某,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892号原告:曲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琴,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人:孙树金。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琴,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2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河东区生产拖把。因包装拖把需要,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箱计款97250元未付,于2015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份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8725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并无任何业务来往,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本人并未书写欠条。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欠条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不是本人所书写,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因本案在庭前被告王某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法通知被告前去取样。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场取样,本案鉴定程序终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取样进行鉴定,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被告在庭审再次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此,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王某欠原告曲某某包装箱款项97250元,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王某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87250元,被告王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王某某与原告曲某某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王某供货,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又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笔迹鉴定取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为被告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欠原告货款97250的事实。原告曲某某自认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货款87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予以偿还,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但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所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又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王某对原告所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7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某某欠款87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马善芳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