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许桂华、江某等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桂华,江某,孟某,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孟选举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华,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汨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汨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200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汨罗市。法定代理人:江某(孟某的母亲),女,农民,住汨罗市新市镇新书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城郊乡双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445274522M。负责人:周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孟选举,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汨罗市。上诉人许桂华、江某、孟某、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汨罗供电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孟选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桂华、江某以及许桂华、江某、孟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取,上诉人汨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闯、王宇,原审原告孟选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桂华、江某、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汨罗供电公司赔偿四赔偿权利人各项损失81559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许桂华扶养费183350元,孟某扶养费100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1、汨罗供电公司在架设涉案线路时向线路下的住户伏平根、荣小玲夫妇一家出具了“保证他们在电力线路下作业生命财产安全的保证书”,但对其他人未尽相应义务,违背了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客观规律。2、本案事发区域居住了两家人,离汨罗高铁站也不到两公里,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2]120号文件将该区域纳入了城市规划区域,一审法院将该区域认定为非居民区没有依据,事故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不符合居民区6.5米的要求。3、事发后,村民代表与新市农电站等单位对事发线路导线与地面高度、档距跨度重新测量的结果与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单方所作的勘查结果大不相同,事发地两根电杆之间的距离为90.3米,不符合配电线路距档地段城镇为40-50米的要求。4、汨罗供电公司在事发后,对事故线路进行了整改,增加了一根电杆缩小了一倍的档距,加高了2米的电杆高度,说明事发前该线路架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5、汨罗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下面开挖近10亩鱼塘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电击死人事件发生后没有在鱼塘入口设置醒目的禁令,而仅在电杆上挂了一块30公分的牌子。以上五个方面说明汨罗供电公司应对受害人孟责任电击死亡负全部责任。6、全国职工退休年龄女性为50岁,男性为60岁,孟选举是1956年10月16日出生现年60岁,许桂华是1963年3月11日出生现年50岁,均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孟选举、许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孟某起诉时虽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对汨罗供电公司7万元条据质证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汨罗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轻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事发地高压线路符合安全规范标准,并设立了醒目的“高压线下严禁钓鱼”的警示标志,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过一起同样因钓鱼触电身亡的事故,受害人钓鱼地点不仅有电力部门在电线杆上设立的警示标志,还有鱼塘老板自行设立的醒目警示标志,并就安全问题向受害人进行了善意的提醒和劝阻,受害人放任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3、本案之前的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比例远低于一审判决的金额,有失公正。4、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了7万元的补偿,应从赔偿金额中全额抵扣,一审法院仅抵扣2万元不当。汨罗供电公司针对许桂华、江某、孟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事发高压线路的安装以及警示标志的设立符合安全标准,答辩人尽到了相关义务。2、事故的发生是死者孟责任自身的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40%的比例过高。3、受害人孟责任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许桂华、江某、孟某针对汨罗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汨罗供电公司所称电力线路架设符合安全规范,并设立了醒目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2、本案事故发生前还发生过同类触电事故,只能说明汨罗供电公司未消除隐患。3、之前事故赔偿金低,说明汨罗供电公司未汲取教训。4、受害人年仅33岁即触电身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高了,而是低了。5、受害人单位、所工作的乡镇给予的慰问金不存在抵扣赔偿金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汨罗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汨罗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683元,共计10140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的亲属孟责任在汨罗市××市镇团××一鱼塘钓鱼时,因鱼竿不慎触碰到10KV新镇线团螺支线韩家冲分线02#-03#杆之间的导线,当场被电击身亡。经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测量,触碰点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98米。事发后,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对受害人家属救助25000元、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15000元、汨罗市黄柏镇救助10000元、汨罗供电公司救助20000元,共计7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孟责任,1981年9月27日出生,生前系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正式职工;女儿孟某,2008年1月28日出生,学生,居住在汨罗市××市镇新书村××组;父亲孟选举,1956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许桂华,1963年3月1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房屋稀少,属于非居民区。根据我国现行执行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值为5.5米,而本次事故经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测量,触碰点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98米,符合上述行业标准,故对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提出涉案高压线与地面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汨罗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法条规定了高压致人损害情形下,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受害人孟责任因高压受到损害,汨罗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定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孟责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高度危险,但其疏于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以致触电身亡,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可以减轻汨罗供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汨罗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的损失问题,四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四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受害人存在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四赔偿权利人主张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赔偿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孟选举、许桂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主张孟选举、许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四赔偿权利人的诉请,一审法院核定其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581038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8元(9025元/年×11年÷2)];二、丧葬费2194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救助的70000元是否应当从赔偿款扣除的问题,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汨罗市黄柏镇人民政府并非与触电事故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给予受害人家属的救助款不应抵扣汨罗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汨罗供电公司先行给予的20000元可以从其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汨罗供电公司赔偿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因受害人孟责任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41194元[(死亡赔偿金581038元+丧葬费21948元)×40%],扣除先行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2119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汨罗供电公司赔偿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6元,由汨罗供电公司承担5218元,由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承担870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桂华、江某、孟某围绕上诉请求申请霍某(公民身份号码)、许某(公民身份号码)二审出庭作证,还提供了1份《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汨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2009年修订)〉的批复》。上诉人汨罗供电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1份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霍某、许某证实的事故线路的相关数据与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勘查的数据有一定出入,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汨罗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线路进行了电杆加密加高整改属实,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政府文件,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2、孟选举、许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适;4、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的7万元应否全部抵减汨罗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关于焦点1,本案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汨罗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孟责任的损害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因孟责任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孟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的风险,但其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身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汨罗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汨罗供电公司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根据汨罗供电公司的线路架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是否尽到警示义务,以及受害人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可以减轻汨罗供电公司赔偿责任的系数。《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1KV-10KV配电线路的档距城镇地段为40-50米,空旷地段为60-100米;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术语释义中,居民区指堀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非居民区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者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者房屋稀少。本案事故地点为汨罗市新市镇团螺村,虽然属于汨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但事发地点系该村九组一鱼塘边,鱼塘附近只有二户居民,房屋稀少。因此,本案事发地段应属技术规程所指的空旷地段,为非居民区。即使按照赔偿权利人的证人所证实的两根电杆之间距离90.3米,汨罗供电公司架设的电杆也符合空旷地段档距标准;即使按照证人所证实的导线与地面最低距离5.68米,汨罗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也符合非居民区5.5米的标准。汨罗供电公司向鱼塘经营户出具的保证在电力线路下作业安全的保证书,应认为该公司保证架设的线路符合安全规范。汨罗供电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事发线路进行电杆加密加高的整改,有利于今后减少事故的发生,但不能据此认定汨罗供电公司原来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安全规范。汨罗供电公司虽然在事发地点的电杆上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牌,尽到了一定的警示义务,但在本案事故之前即发生了同类触电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存在管理上的不足。在汨罗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符合安全规范,且尽到了一定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孟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高压线路下钓鱼,其自身行为对事故发生过错程度相对较大。综合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电力经营者和受害人对事故成因的原因力,一审法院确定由汨罗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低,本院酌情调整为50%。关于焦点2,孟选举、许桂华、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孟选举未提起上诉,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二审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许桂华系受害人孟责任的母亲,农民,是否属于孟责任的被扶养人,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我国男性工人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性工人为50周岁。许桂华出生于1963年3月11日,在孟责任死亡时已超过国家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且无退休金收入,应认定为孟责任的被扶养人,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虽然孟某一审起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但在一审中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了保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一致性,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0元(18335元/年×20年÷2人),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842.5元(18335元/年×11年÷2人)。关于焦点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孟责任因触电身亡,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因孟责任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5592.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192.5元)、丧葬费2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862540.5元。关于焦点4,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的7万元补偿款应否全额抵减汨罗供电公司赔偿款的问题。赔偿权利人获得的7万元补偿款,除汨罗供电公司支付的2万元外,其他5万元系受害人生前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给予死者家属的救助款。救助款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死者生前单位和当地政府给予的救助款不抵扣汨罗供电公司的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桂华、江某、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汨罗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赔偿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因受害人孟责任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18770.25元(死亡赔偿金815592.5元+丧葬费21948)×50%];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赔偿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驳回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共应赔偿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443770.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尚应赔偿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423770.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6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负担5218元,由孟选举、许桂华、江某、孟某负担8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2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负担7381元,许桂华、江某、孟某负担73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汛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