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兴成与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任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成,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任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82号原告:张兴成,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负责人:孙永斌,系定远县三和集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任正利,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兴成与被告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任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任正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2日,时任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会计的任正利以村委会抵上缴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总是拖延不还,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任正利均未作答辩。原告张兴成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于200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1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2日,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以抵上缴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该笔借款由时任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会计的任正利经办,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兴成。人民币:肆仟壹佰元整。收款事由:借款给村还账。2000年元月2日。收款单位:半面店村。收款人:任正利。按百分之壹付利息。经手人:任正利”。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还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张兴成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4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任正利系原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并非实际借款人,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抵上缴,故诉争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当由被告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任正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兴成借款本金4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自200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