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沈长安与明平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长安,明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长安,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平林,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羿,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长安因与被上诉人明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5)紫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长安、被上诉人明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长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明平林向沈长安偿还其垫付的购船款5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于2008年7月28日左右替明平林向金先福垫付51800元购船款,并从金先福处抽回了明平林出具的欠条,故明平林应当按照欠条向上诉人返还款项;第二,明平林提交的证据无法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进行了清算,金先福、王天国、侯福军等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部分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明平林答辩称,上诉人持明平林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其主张的事实距今长达7年之久,上诉人现在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本案的事实是:购买金先福的船是用于双方之间的合伙,而合伙事宜已经于2010年结算清楚,被上诉人申请的相关证人能够证实合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长安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明平林立即返还沈长安为明平林垫付的购船款5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3日,沈长安与明平林合伙购买金先福的挖沙船,以51800元的价格达成购买协议后,明平林向金先福出具了51800元的欠条一张,口头约定该款三天后付清,后该购船款由沈长安支付给金先福并将欠条抽回。金先福向明平林出具了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注明:原欠条作废。明平林将挖沙船拖回洞河镇修理,后侯福军入伙参与挖沙经营。2010年,沈长安、明平林与侯福军停止经营挖沙船,并将挖沙船以8000元的价格处理,且进行了散伙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长安起诉要求明平林偿还其垫付的购船款,仅提供了一张明平林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但明平林提供的收条、证人金先福等的证言证明了沈长安与明平林系合伙购买挖沙船,并非是明平林个人购买挖沙船,而且还证明了沈长安、明平林与侯福军进行了散伙清算的事实,故沈长安要求明平林偿还其垫付的购船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明平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已经散伙清算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驳回沈长安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沈长安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上诉人沈长安与金先福有利益纠纷,故金先福的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实金先福不能作证。经审查,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系法律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金先福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王天国、侯富军等证人的证言与金先福的部分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金先福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明平林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是明平林手写的一份关于合伙的账目,予以证实双方的合伙运营情况。上诉人质证称该账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与上诉人无关。经审查,该账目系明平林的手写记录,账目上没有沈长安签字捺印,不予采信。第二组新证据是周学军和龚高平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学军出庭予以证实自己曾与沈长安一起前往金先福处接船,并在交谈中听到沈长安提及合伙事宜。上诉人沈长安质证称认可与周学军同行去接船,但否认说过合伙关系,并解释称自己仅仅是帮明平林接船并没有参与合伙。经审查,对于周学军与沈长安一同前往金先福处接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周学军的其他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人龚高平出庭予以证实在挖沙聊天时听王先国提及本案的合伙事宜,也见到过沈长安在挖沙船的架子上。上诉人沈长安质证称自己确实到挖沙船上去过,但并没有操作。经审查,本院对于证人龚高平的证言中与当事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沈长安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平林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沈长安主张的51800元借款?上诉人沈长安以明平林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51800元债权,被上诉人明平林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已经清算进行抗辩,明平林申请了侯富军、王天国、周学军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明平林在合伙事务和清算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一般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沈长安前往接船且长达7年之久未主张债权等行为,可以认定沈长安与明平林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已清算。另外,上诉人沈长安仅依据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明平林举证进行抗辩后,上诉人沈长安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而沈长安未能提交证据加强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沈长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沈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