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775施红梅与黄友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威,施红梅,黄友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威,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红梅,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审第三人:黄友恩,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黄友威因与被上诉人施红梅及原审第三人黄友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上诉人黄友威在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马陵路葡萄酒厂院内”发出邮政特快专递,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该专递于2017年3月11日由黄友威签收,但上诉人黄友威至今未向本院交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按照上诉人黄友威在上诉时提供的地址发出邮政特快专递,该专递被签收后,上诉人黄友威至今未向本院交纳本案二审受理费,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友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