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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地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0年1月,被告人艾某·阿帕尔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艾某·阿帕尔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地某,男,1995年1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2013年11月,被告人地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地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2015年,被告人拜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拜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与买买提江·依明、尼加提·托合提麦麦提、萨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由买买提江·依明、拜某·、尼加提·托合提麦麦提、萨某在南京市实施扒窃,再由被告人艾某、地某专门负责收购赃物。后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与尼加提·托合提麦麦提、萨某五人乘坐飞机到达南京与买买提江·依明汇合,并接照事先分工共同盗窃。2016年7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同买买提江·依明等人先后在南京市玄武区、江宁区扒窃6起,其中有5部手机销售给被告人艾某、地某,合计价值人民币12686元。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参与盗窃2起,所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89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与买买提江·依明、尼加提·托合提麦麦提、萨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由买买提江·依明、拜哈丁·图尔荪、尼加提·托合提麦麦提、萨某在南京市实施扒窃,再由被告人艾某、地某专门负责收购赃物。后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与尼加提·托合提麦麦提、萨某五人乘坐飞机到达南京与买买提江·依明汇合,并接照事先分工共同盗窃。2016年7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同买买提江·依明等人先后在南京市玄武区、江宁区扒窃6起,其中有5部手机销售给被告人艾某、地某,合计价值人民币12686元。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参与盗窃2起,所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896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南京理工大学1号门附近,在买买提江·依明的掩护、望风下,窃得被害人陈某口袋内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92元)。2、2016年7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南京理工大学1号门外罗某巷路上,为买买提江·依明掩护、望风,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双肩包侧面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74元)。被告人艾某、地某、收购了被盗手机。3、2016年7月27日18时许,买买提江·依明在南京市玄武区下马坊地铁站出口,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单肩包内华为荣耀5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4元)。被告人艾某、地某收购了被盗手机。4、2016年7月27日19时许,买买提江·依明在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背包内的华为荣耀5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9元)。被告人艾某、地某收购了被盗手机。5、2016年7月27日19时许,买买提江·依明在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胜利村路口,窃得被害人包某放在单肩包内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0元)。被告人艾某、地某收购了被盗手机。6、2016年7月28日19时许,买买提江·依明在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包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49元)。被告人艾某、地某收购了被盗手机。2016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抓获归案,并查获被害人郭某、袁某、包某、周某等人的被盗手机,上述手机已发还各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艾某、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街农贸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郑某包内华为G610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地某、拜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物证苹果6s手机、华为荣耀5X手机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包某、周某、袁某、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买买提江·依明、萨某、买某、布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玄武区、新疆维吾尔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地某、拜哈丁·图尔荪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拜哈丁·图尔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地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拜哈丁·图尔荪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92元;被告人艾某、地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代理审判员 方 田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