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国祥诉王瑞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520号原告杨国祥,男,1957年3月13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系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57。被告王瑞瑶,男,1979年3月3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杨国祥与被告王瑞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红旗村红姑组竹子麻窝的承包地使用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10日,原告与水城县xxx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竹子麻窝土地。2010年10月,被告到原告家里找原告协商临时调换土地,用被告位于坝子组大手地的承包地和原告家调换红旗村红姑组竹子麻窝的承包地耕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临时调换,任何一方随时有权换回耕地。2015年11月,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原告要终止调地,换回属于原告的土地,但被告拒绝换回。被告王瑞瑶辩称:第一、原、被告调地不是临时调地,当时为了两家耕种方便,原告用地名为彭家丫口、大瘦地、偏坡上的三块土地与原告竹子麻窝的土地相互调换耕种。第二、在调换地后,被告方对土地进行了更好的管理,将遮挡土地周围的杂木全部进行了清理,如果原告方要要回土地就要进行补偿,否则不同意将土地换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原告与水城县x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位于水城县xxx村竹子麻窝土地。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为了耕种的方便,被告用位于水城县xxx村地名为彭家丫口、大瘦地、偏坡上的三块土地与原告竹子麻窝的土地相互调换耕种至今。现原告欲停止调换土地,被被告拒绝。另查明,原、被告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原来所在的村为水城县比德乡红旗村,现该村更名为水城县xxx布贡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了耕种方便,对双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可见换地时符合各自的需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协议,但各自已经履行了协议达数年之久,调地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双方的互换土地的行为并不违反以上原则。该换地行为虽然为报备,但不影响承包地互换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请求终止调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双方是暂时性地换地的意见,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敖选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学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