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志雄与欧向新、徐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雄,欧向新,徐宗琴,池星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401号原告:马志雄,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欧向新,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徐宗琴,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池星贵,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马志雄与被告欧向新、徐宗琴、池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欧向新、徐宗琴、池星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向新偿还给马志雄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庭审中,马志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欧向新偿还给马志雄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欧向新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8日向马志雄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池星贵提供担保,而今马志雄急用资金,曾向欧向新催讨未果。本案债务发生在欧向新、徐宗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欧向新、徐宗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欧向新、徐宗琴共同负责偿还,池星贵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欧向新、徐宗琴、池星贵没有答辩。马志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马志雄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欧向新挡保人:池星贵欧向新20**.6.8日”]为证,欧向新、徐宗琴、池星贵未予质证。对马志雄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马志雄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向新、徐宗琴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欧向新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8日立据向马志雄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池星贵签字担保。借款后,欧向新没有偿还。马志雄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马志雄、欧向新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池星贵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马志雄要求欧向新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马志雄主张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案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现经马志雄催讨,欧向新应予偿还,否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欧向新应偿还给马志雄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欧向新、徐宗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欧向新、徐宗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欧向新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欧向新、徐宗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欧向新、徐宗琴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池星贵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故池星贵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欧向新、徐宗琴、池星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向新、徐宗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马志雄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池星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欧向新、徐宗琴、池星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