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8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门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838-1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女,生于1975年7月2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李某某与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2、婚生女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亲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二人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8日生育一女门某甲。婚后被告不管家,也不管孩子。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吵架,且已经分居五、六年。原、被告违反了婚姻法“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应判决婚姻无效。被告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某乙与被告之母李某丙系亲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8日生育一女门某甲。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两年被告在外打工。另查明: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南郑大道汉上名居小区1号楼7层703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门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也对特定情形设立了禁止结婚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婚姻关系违背现行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某某与门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