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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恒良与被告达州市城乡规划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良,达州市城乡规划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702行初5号原告:李恒良,男,生于1953年9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农,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何怀良,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511400089893190R。委托代理人:杨振华,达州市城乡规划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5100000082839302。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委托代理人:雷廷宇,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盾,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良与被告达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住建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恒良的一般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市规划局的一般委托代理人杨振华、陈兰、被告住建厅的一般委托代理人雷廷宇、邓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6年9月9日对原告李恒良作出达市规限拆字[2016]10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李恒良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擅自动工建设共计建筑面积568.69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6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2条第一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36条的规定,责令其接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将在通川区莲花湖管委会邱家店社区五组自留地上修建一处2层砖混结构房屋,三处一层钢架棚,一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一处一层砖墙体彩钢瓦顶棚房(建筑面积568.695平方米)全部拆除,并清除拆除所产生的垃圾。逾期不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8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住建厅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川建(2016)复决规字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规限拆字[2016]106号)。原告诉称,被告市规划局于2016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规限拆字[2016]106号),责令原告自接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通川区莲花湖管委会邱家店社区五组自留地上的房屋,并清除拆除所产生的垃圾。逾期不自行拆除,将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规限拆字[2016]106号)。被告市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撤销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烹饪证、宣传单、农家乐道路指示标志图像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建设、经营行为是政府许可和知晓的事实,具有合法性,虽然没有规划许可证,但是只是因为没有补办而已,不存在违法修建;3、《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邮寄底单、邮寄发票、邮寄回执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4、达州市通川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市规划局的执法已经过了执法、处罚时效。被告市规划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达市规限拆字[2016]10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共形成违法建筑568.695㎡;二、被告作出的达市规限拆字[2016]10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划局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达市编委发(2014)15号人员划转文件;3、达市人设办发(2014)348号人员划转文件;4、达市府办(2014)82号人员编制文件;5、达市编委办发(2015)26号更名文件;6、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第二组:7、立案审批表;8、调查(询问)笔录(李恒良);9、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0、违法建设图像资料;11、李恒良身份证复印件;12、营业执照及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13、李恒良户口本;14、介绍信及检查笔录;15、调查(询问)笔录(李恒竹);16、项目地形位置图;17、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18、调查总结报告;19、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李恒良拒签图像资料;以上十四份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以及违法建筑物的相关情况;2、原告违法建设占用的系公共绿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3、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组:21、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22、催告书送达回证及李恒良拒签图像资料;23、公告图像资料。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未履行拆除义务,被告对其进行了催告。24、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住建厅辩称,一、被告住建厅具有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住建厅行政复议审理及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被告住建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四、原告系认为被告住建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剥夺其申请听证的权利而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针对原告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进行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厅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住建厅的主体资格;2、复议申请书,证明李恒良申请复议的事实;3、补正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快递凭证,证明要求补正材料及送达凭证;4、行政复议补正书,证明李恒良已补正材料;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复议申请受理及送达凭据;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要求达州市规划局答辩;7、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达州市规划局依法答辩的事实;8、编办批文、执法证,证明达州市城乡规划局执法主体资格;9、作出限期决定相关依据,证明限拆决定的合法性;10、限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作出限拆决定并依法送达;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凭证,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12、相关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身份证复印件外的证据及2号、4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住建厅除同意市规划局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认为,证据4证明原告违法占地的客观事实;市规划局与国土局各司其职;500元的罚款不能证明占地变成合法,不能证明市规划局不能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原告对市规划局提供的1、2、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原告认为其建设地不是中心城区,被告市规划局不具有执法资格;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7、8、9、10的合法性有异议;对5、14、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对11、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住建厅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市规划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执法人员的资格不应持有异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对被告住建厅提供的1、2、4、5、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住建厅让原告补充证据违法;7号证据合法性无异议,该答辩书不能证明市规划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8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地块是否属于中心城区;行政机关是事业编制,不具有执法权,没看到有授权书;对9、10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市规划局对被告住建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市规划局的执法权限来源于城乡规划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1号证据中其余证据及2、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规划局、被告住建厅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恒良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12年在达州市通川区莲花湖管委会邱家店社区五组其自留地上擅自动工建设。其中2001年修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41.44平方米;2002年修建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93.13平方米;2012年修建三处一层钢架棚房,建筑面积170.135平方米,一层砖墙体、彩钢瓦顶棚房,建筑面积163.99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568.695平方米。被告经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后,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6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2条第一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36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达市规限拆字[2016]10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接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将在通川区莲花湖管委会邱家店社区五组自留地上修建一处2层砖混结构房屋,三处一层钢架棚,一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一处一层砖墙体彩钢瓦顶棚房(建筑面积568.695平方米)全部拆除,并清除拆除所产生的垃圾。逾期不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8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并于2016年9月9日送达该决定书。原告李恒良不服,于2016年10月10日以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住建厅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法申请书存在表述不清等问题,于2016年10月17日向李恒良发出川建补通字(2016)1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李恒良补正认为市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及理由。李恒良书面予以补正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规限拆字[2016]106号)这一行政行为剥夺了申请人听证的权利。经审查,住建厅认为市规划局具有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李恒良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市规划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规划局责令李恒良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属于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川建(2016)复决规字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建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规限拆字[2016]106号)。并依法送达。原告现未履行该限期拆除决定。同时查明,被告市住建局所决定拆除的砖混结构房屋、钢架棚、砖木结构房屋、砖墙体彩钢瓦顶棚房在《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划用地性质为绿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市规划局为达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原告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共计568.695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6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通过调查和现场检查(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2条第一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36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属责令限期消除违法状态、纠正违法行为的行为,不属行政处罚,现行法律、法规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未作出明确规定,故程序并未违法。综上,被告市规划局执法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住建厅受理行政复议后,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故其作出的维持被告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和要求撤销被告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恒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鲜崇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