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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二小与被告张永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二小,张永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240号原告:贾二小,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张永福,男,汉族,交城县人。原告贾二小与被告张永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二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二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经双方确认修理费为2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永福未作答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费28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累计欠原告修理费2800元未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二小修车费贰仟捌佰元正”。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的汽车在原告处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维修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修车费28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二小修车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