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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云与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云,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3881��原告郝云,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金世贵,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志,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81782363(1-1)。住所地:长垣县文明路东段姬庄。被告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继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1060L。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以上三被告)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云与被告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郝云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1月15日依法向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云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世贵,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云诉称,李超志因经济紧张,于2014年8月7日向郝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由李超志出具借款收据,并由鸿志公司加盖公章;又于2014年12月21日向郝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由李超志出具借款收据,并由鸿志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3月份,郝云要求李超志、鸿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李超志、鸿志公司以借款用于鸿志公司房地产开发为由,拒付。2016年3月31日,金鸿堂公司为鸿志公司提供担保,自愿担保如鸿志公司到期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偿付本息,代鸿志公司向郝云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增加的一切费用。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要求法院判令李超志、鸿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966.44元(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金鸿堂公司对李超志、鸿志公司所借郝云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用由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承担。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辩称:鸿志公司借郝云款属实,但李超志只是鸿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的借款人,郝云在诉状中所述收款人处李超志的签名也并非李超志个人所写,李超志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金鸿堂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是本金使用到2017年12月30日止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而郝云在金鸿堂的担保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金鸿堂公司对未到期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郝云的起诉意见及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郝云要求李超志、鸿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966.44元(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金鸿堂公司对李超志、鸿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郝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证明一份。2、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21日收据各一份。3、李超志2016年2月4日证明2份。上述证据材料据此证明李超志系鸿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超志、鸿志公司分两次向郝云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款用于鸿志公司,应由鸿志公司和李超志共同偿还。经庭审质证,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超志是鸿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据上李超志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是鸿志公司会计所写,郝云也承认该款用于鸿志公司,所以该款应由鸿志公司予以偿还。李超志出具的证明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李超志个人在收据背面签字,并承诺到期偿还借款利息,属于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1份,收据8份、证明2份、银行交易凭证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据此证明鸿志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借郝云2000**元,2014年8月7日向郝云支付利息3.45万元,后鸿志公司于2014年8月7日重新向郝云出具200000元借款收据的事实,2016年4月13日向郝云付款1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借郝云1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向郝云支付一年的利息1.8万元,后鸿志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重新向郝云出具100000元借款收据的事实,2016年7月11日向郝云付款1.305万元。经庭审质证,郝云对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郝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金鸿堂公司工商登记一份和借款偿还担保书一份。据此证明金鸿堂公司为鸿志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对郝云提交的工商登记没有异议,对借款偿还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担保书符合一般保证的��征,属一般保证,并非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超志是鸿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经营的鸿志公司资金出现问题,2013年8月7日向郝云借款200000元,鸿志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11个月加付15天,利息款为3.45万元;鸿志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又重新给郝云更换了收据,并约定月息1.5%。收据内容为:“收据2014年8月7日N04222019今收到郝云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1.5%会计尹收款人李超志收款单位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又于2013年12月21日向郝云借款100000元,鸿志公司支付自一年的利息,1.8万元;鸿志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又重新给郝云更换了收据,并约定月息1.5%。收据内容为:“收据2014年12月21日N03530057今收到郝云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1.5%会计尹收款人李超志收款单位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李超志于2016年2月4日在该两份收据背面为郝云书写了偿还利息的承诺,承诺偿还的时间到期后,并未偿还。郝云要求李超志、鸿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鸿志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其已无力偿还。2016年3月31日,由金鸿堂公司为鸿志公司出具借款偿还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借款偿还担保书我单位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方)的委托同意为被担保方因向黄晓明、李大明----郝云----等19人借款,���计人民币1330.3692万元(其金额以原始借款凭证为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项进行担保,其担保责任和义务如下:1、我单位保证:2015年度的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付50%,剩余的50%利息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度的借款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本金使用到2017年12月30日止,到期后应连本带息一次付清。2、我单位保证:被担保方到期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偿付本金及利息行为时,我单位在接到被担保方的违约通知10日内代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晓明、李大明----郝云---等19人一次性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应增加的一切费用,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特此担保担保单位: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郭继刚日期:2016年3月31日”。鸿志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付郝云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付郝云款13050元,郝云在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全部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超志、鸿志公司、金鸿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金鸿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中,鸿志公司向郝云借款共计300000元,由鸿志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应当认定为郝云与鸿志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郝云要求李超志应与鸿志公司一样,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但李超志在收据背面背书,承诺偿还借款利息,应视为其个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鸿堂公司2016年3月31日向郝云等人出具借款偿还担保书,承诺:2015年度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9月3日前分两次付清,2016年的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本金使用到2017年12月30日止。并保证鸿志公司到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金鸿堂公司应一次性偿还郝云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鸿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利息,视为违约,在郝云看不到鸿志公司偿还其本金、利息希望时,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志公司、李超志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并由金鸿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乎情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鸿堂公司所辩称的公司对外担保时没有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担保形式不合法。金鸿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违反公司内部章程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方的理由,只要担保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书形式完备,就应认定有效,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郝云要求金鸿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该担保书约定内容:“被担保方到期未按约���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行为时,在接到担保方的违约通知后10日内代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晓明----郝云-----等19人一次性偿还借款-----”,可以看出该担保属于一般保证的范畴,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此郝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郝云要求鸿志公司、李超志承担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主张,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云要求鸿志公司、李超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5%,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80400元(共计26个月零24天,200000×1.5%×26=78000元,200000×1.5%÷30×24=2400元,合计80400元);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5%,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22个月零10天,100000×1.5%×22=33000元,100000×1.5%÷30天×10=500元,合计33500元),以上本金合计300000元,利息合计113900元。减去鸿志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付郝云利息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付郝云利息款13050元,鸿志公司实际应付郝云利息90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超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850元(利息暂计算至从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在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对上述债务,其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由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承担7132元,由郝云承担182元。保全费2670元,由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然堂审判员  李保红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