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玉梅与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梅,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263号原告:吴玉梅,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钱娜,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贤跃、朱雪红,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玉梅向本院申请追加温德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德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河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69********。委托代理人:李旭,系七星关区杨家湾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18F-1、22F-3、22F-4。负责人:周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玉梅诉被告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温德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梅及委托代理人钱娜、被告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温德益及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97,4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26,944.20元、护理费8,981.4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2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09,081.88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燕、人民财保七星关之公司及温德益连带赔偿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王燕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归化往同心大道方向行驶,途径毕节碧阳大道(草海大道货车场路口--归化大桥)飞雄机场交通指示灯路口左转时,贵F×××××号车右前大灯与右前保险杠与由被告温德益驾驶的搭乘原告吴玉梅从二堡往归化方向行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正前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温德益、吴玉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出警调查,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持己见,且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周边没有住家户及其他过往人员,无法找到证人证明,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交警部门遂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被告王燕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之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多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7,490.79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燕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至于是谁的责任,交警部门都没有认定,所以请法院依法判决,我驾驶的贵F×××××是我向别人买的二手车,已经过户的,交强险是在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是在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的,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98元,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1.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被保险人为王燕;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支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本案只有交通事故证明书而无责任划分,恳请法院依法划分,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3.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再结合病历我公司予以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若不能提供从事何种行业,就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34,214元/年计算;护理费与误工费一致;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国家正式票据,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若不能提供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按照规定,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建议支持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原告提供证据时,质证阶段再行发表意见;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温德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意见待举证质证阶段再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事故未下事故认定书,请法院对责任依法进行划分,被告王燕驾驶的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赔偿标准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一致。该案另一伤者温德益,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16,542元给温德益,对被保险人王燕,我公司也支付了3,00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用药清单,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用药清单中包含了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并请法院将不合理用药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合理合法,医院在治疗病人时,需要对病人作一个全面的检查及治疗,且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和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来证明原告在用药上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2.对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代抄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无法律依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温德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放弃赔偿承诺书”,原告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王燕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归化往同心大道方向行驶,途径毕节碧阳大道(草海大道货车场路口--归化大桥)飞雄机场交通指示灯路口左转时,贵F×××××号车右前大灯与右前保险杠与由被告温德益驾驶的搭乘原告吴玉梅从二堡往归化方向行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正前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温德益、吴玉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58号】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交警部门勘查,因毕节碧阳大道飞雄机场路口交通信号灯处并未安装监控录像,在事故现场周围也没有监控录像,周边并没有住家户,当时发生事故时也没有过往人员,无法找到证人证明,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故该证明中并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王燕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50万等险种,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97,490.79元,其中被告王燕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798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其实际产生为准;3.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吴玉梅与其丈夫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郭倩(1997年7月6日出生)、长子郭永发(2001年11月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郭倩已成年,郭永发未成年,年满14周岁零6个月,需扶养42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燕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温德益驾驶的搭乘原告吴玉梅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玉梅受伤。虽然因当时的情况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是谁的责任,但本院认为,在取得相关合法驾驶的前提下驾驶机动车行驶在路上,不论是被告王燕还是被告温德益,都应高度注意路况及车辆周边行驶情况,要懂得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车与车之间懂得相互礼让。且在驾驶机动车时,要遵章守纪,不仅仅取得合法驾驶就可以上路,还应遵守法律规定,购买合法保险才能上路。作为安全性相对二轮摩托车较高的小轿车,也应注意驾驶时的具体情况,礼让车辆。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燕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温德益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都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划分被告王燕和温德益同等责任较为合理,原告系搭乘被告温德益的二轮摩托车,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燕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和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和被告温德益按责任划分比例各承担50%。但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温德益,也是本案中的被告之一,已经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2016)黔0502民初4878号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在被告王燕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了温德益16,542元及被告王燕为温德益垫付的3,005元,故本案中,贵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应扣除已支付给温德益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医疗发票据实计算,被告王燕为其垫付医疗费6,798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天数计算,且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郭永发(2001年11月2日出生),需扶养42个月;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未责任,且因此次事故原告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90,692.79元[(97,490.79元-6,798元)=90,69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0%,赔偿20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郭永发年满14周岁零6个月,应赔偿4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60元(16,914.20元/年÷12个月×42个月÷2人×10%=2,960元);①+②=52,119.28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119.28元;4.误工费17,520.66元[(35,528元/年÷365天×180天)=17,520.66元];5.护理费5,840.22元[(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2元];6.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8项共计人民币182,472.95元。原告吴玉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2,472.95元。即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内支付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温德的各项损失16,542元和王燕为温德益垫付的3,005元,故应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王燕为原告吴玉梅垫付医疗费6,798元也应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予以扣除,且由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燕。即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吴玉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5,655元[(122,000元-16,542元-3,005元-6,798元)=95,655元],不足部分86,817.95元(182,472.95元-95,655元=86,817.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保险限额内和被告温德益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08.97元(86,817.95元×50%=43,40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被告王燕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5,6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被告王燕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燕为原告吴玉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7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王燕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3,408.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被告温德益支付原告吴玉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3,408.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吴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人民币725元、被告温德益承担人民币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