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索小六与程宗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小六,程宗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689号原告:索小六,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利,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宗维,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旗,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小六与被告程宗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小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利,被告程宗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旗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车损、伤残、误工费、施救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赔付共计:152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5时57分,程宗维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王园线东安村村南十字口时,与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索小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索小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处理后,索小六和程宗维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程宗维在第二被告处承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被告程宗维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2、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医药费,赔偿的时候应扣除。3、我的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事故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车主垫付8千元,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扣减。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户口显示为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伙食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标准计算。医疗费在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8000元后,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再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失赔偿金过高,酌定。车损,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损失和本案有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过高,法院依法核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事故责任。2、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三份,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承保公司。4、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农、林、渔业类人员。5、物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6、医疗费、救援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救援费、鉴定费的各项支出。7、病历一份,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单位的各项检查、治疗方法。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城镇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渔标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未提供车辆损失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损失数额。证据6,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核保后,非医保部分用药予以扣减;救援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8无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程宗维质证后认为,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程宗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我方对该事故发生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证明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收到条一份,证明我已向原告垫付8000元。4、救援费发票1张,车辆损失维修费发票23张,证明我方车辆的损失。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救援费发票无异议,车辆损失维修费有异议,因维修费无维修清单,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总则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等费用核定,并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实,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予以扣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条款对我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被告程宗维质证后认为,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9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证和房屋买卖契约,均不显示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宗维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程宗维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0日15时57分,被告程宗维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王园线东安村村南十字口时,与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索小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索小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索小六和程宗维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索小六受伤后即被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23900.49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被告程宗维、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车损失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损总值为855元。原告另支出救援费400元。豫H×××××号小型轿车系程宗维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居住在农村,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宗维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程宗维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H×××××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程宗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39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车损855元、救援费400元,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小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救援费共计59323元。二、被告程宗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小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0.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计1734元,由原告负担1083元,被告程宗维负担65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程宗维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濛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