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南秀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南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26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东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立刚,男,该局职工。被执行人南秀芝,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申请执行人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卫计费征字[2016]0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查。2016年8月1日,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认定,南秀芝与何成祥于2016年5月12日在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南秀芝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2079元。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南秀芝,南秀芝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2017年3月13日,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南秀芝发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南秀芝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向南秀芝征收社会抚养费32079元的行政征收决定,并向本院提交了计划生育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秀芝与何成祥在2016年5月12日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卫计费征字[2016]0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南秀芝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高卫计费征字[2016]0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南秀芝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32079元交到高唐县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张士河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