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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黑麦与田玉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黑麦,田玉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508号原告:马黑麦,男,1961年3月8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特克斯县。被告:田玉海,男,1973年4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特克斯县。原告马黑麦与被告田玉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黑麦、被告田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黑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放牧费4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我为被告放牧12头牛,每头牛每月的放牧费8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我给付放牧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田玉海答辩称,2015年4月25日,我将13头大牛,1头牛犊,共计14头牛交给原告放牧,同时约定:每头大牛每月放牧费80元,大牛和牛犊每月放牧费10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只向我交还了12头牛,还有2头牛没有交给我。原告将2头牛交还给我后,我就付给原告放牧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5日,被告将12头大牛,1头大牛和1头牛犊,共计14头牛交给原告放牧,同时约定:每头大牛每月放牧费为80元,大牛和牛犊每月放牧费为10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了12头大牛。二、2015年5月14日前,原告替被告放牧的14头牛中的1头母某,在放牧过程中,跑回吐尔逊江·肉孜家中。吐尔逊江·肉孜以该牛系其2013年10月20日丢失的牛为由,向特克斯县公安局阔克铁热克派出所报案。三、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吐尔逊江·肉孜在特克斯县公安局阔克铁热克派出所经调解制作了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双方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吐尔逊江在阔克铁热克乡丢失2头牛(一头六岁母某一头一岁公牛),2013年11月份田玉海找到吐尔逊江丢失的两头牛并向玛热勒塔斯村委会汇报,2014年3月田玉海将一头公牛以四千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3月母某生下一头公牛,2015年4月底,吐尔逊江找到2013年10月丢失的母某”。该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1.田玉海将母某生下的一只小牛和该母某返还吐尔逊江。2.田玉海于2014年3月卖掉的一头公牛以四千元抵作一头母某和一头公牛的饲养费。3.该协议当日履行”。调解协议书签订的当天,被告田玉海没有将一头公牛返还给吐尔逊江·肉孜。四、2015年9月,原告在放牧时,吐尔逊江·肉孜将原告替被告放牧的一头公牛拿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4900元的放牧费。2015年4月25日,被告将14头牛交给原告放牧,放牧结束时,原告应当向被告交还14头牛。但是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了12头大牛,还有2头牛至今没有交还。虽然被告与吐尔逊江·肉孜于2015年5月14日,在特克斯县公安局阔克铁热克派出所经调解制作了协议书,但是该调解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系被告和吐尔逊江·肉孜,原告并不是该调解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书中的义务时,吐尔逊江·肉孜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将其替被告放牧的牛交给吐尔逊江·肉孜。综上所述,原告在放牧结束时,向被告仅交还12头牛,至今还有2头牛没有交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00元放牧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黑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马黑麦已预交),原告马黑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巴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