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闫庆合与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合,王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492号原告:闫庆合,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现居住民权县。被告:王亚,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闫庆合与被告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程广鑫为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原告交付程广鑫借款后,程广鑫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亚与刘娜、赵慧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摁指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4%,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但程广鑫借款后却携款潜逃,现借款早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却不予偿还。起诉后,担保人刘娜已经与原告和解,撤回了对其起诉,担保人赵慧琪也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亚至今未偿还。被告王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主债务人程广鑫的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王亚为程广鑫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亚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借款人程广鑫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闫庆合借款150000元,双方与担保人王亚、刘娜、赵慧琪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月息2.4%,借款人程广鑫如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借款额5%支付滞纳金,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程广鑫150000元,程广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位保证人催要,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保证人刘娜与原告自行和解,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撤回起诉,后保证人赵慧琪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赵慧琪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娜、赵慧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亚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庆合与借款人程广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程广鑫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王亚、刘娜、赵慧琪与债权人闫庆合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因程广鑫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王亚、刘娜、赵慧琪应与借款人程广鑫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闫庆合有权请求三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已经与保证人刘娜和解,并撤回了对刘娜的起诉,与保证人赵慧琪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另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闫庆合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被告王亚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闫庆合要求被告王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庆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庆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王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卫民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颂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