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吴雪伶、龚海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吴雪伶,龚海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6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2260830-1。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雪伶,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龚海宾,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雪伶、龚海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云、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雪伶、龚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雪伶、龚海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吴雪伶、龚海宾偿还借款本金181309.86元及从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4971.10元);3.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雪伶、龚海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177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雪伶、龚海宾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雪伶、龚海宾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31年8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7.0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两被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吴雪伶、龚海宾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210000元。现两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雪伶、龚海宾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邮寄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吴雪伶、龚海宾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雪伶、龚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雪伶、龚海宾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雪伶、龚海宾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8月30日至2031年8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被告吴雪伶、龚海宾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雪伶、龚海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被告吴雪伶、龚海宾的借贷关系;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吴雪伶、龚海宾承担。被告吴雪伶、龚海宾用其所购的位于西昌××××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吴雪伶、龚海宾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1年9月5日,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2011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雪伶账户发放借款210000元。2011年9月29日,抵押房产即位于昆明市西昌路77号5幢1单元2层104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吴雪伶、龚海宾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641.71元、利息11003.36元、罚息187.19元、复利448.3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177元、邮寄费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雪伶、龚海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吴雪伶、龚海宾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吴雪伶、龚海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吴雪伶、龚海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641.71元、利息11003.36元、罚息187.19元、复利448.33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自2017年4月29日起,被告吴雪伶、龚海宾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原告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但数额超过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吴雪伶、龚海宾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被告吴雪伶、龚海宾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6)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吴雪伶、龚海宾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吴雪伶、龚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0641.71元及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11003.36元、罚息187.19元、复利448.3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6)被告吴雪伶、龚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若被告吴雪伶、龚海宾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西昌路77号5幢1单元2层10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邮寄费51元,由被告吴雪伶、龚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婧审 判 员 马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