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科、陈立学、金凤艳、陈玲诉被告沈彦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科,陈立学,陈玲,金凤艳,沈彦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479号原告:陈立科,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金凤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立科母亲)。原告:陈立学,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金凤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立学母亲)。原告:陈玲,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金凤艳,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彦斌,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28层。负责人:王国臣,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享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科、陈立学、金凤艳、陈玲诉被告沈彦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6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祝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科、陈立学、陈玲、金凤艳的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沈彦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18时40分,罗金成驾驶辽HK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N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到辽阳县唐马寨康明村路口(产业大道)与原告其父亲陈荣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荣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金成、陈荣福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87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人工费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5500元;车辆损失800元。被告沈彦斌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元。在法庭查明被告驾驶员以及行驶证车主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均有合法检验期内检验,并有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但是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法院判决应该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进行计算,因本案涉及多名原告,故请求法庭查明赔偿款支付至何人名下,请法庭确认款项由谁领取。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延迟支付,我公司不承担延迟支付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鉴定其死者子女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的鉴定费,其精神障碍不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病历没有意见,鉴定报告关联性提出异议,陈立科精神障碍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其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40分,被告罗金成驾驶辽HK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N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到辽阳县唐马寨康明村路口(产业大道)与原告其父亲陈荣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荣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金成、陈荣福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辽HK29**号重型牵引车、辽HN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陈荣福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立科、陈立学、陈玲、金凤艳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丧葬费26729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丧葬费应为267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陈立科、陈立学生活费88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陈立科、陈立学未满18周岁,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人工费、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损800元一节,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数额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5500元,因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1140元;2、丧葬费267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被抚养人陈立科、陈立学生活费8873元;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人工费、交通费8000元;6、车辆损失800.00元,合计345542.00元;由于被告沈彦斌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116771元(345542元-112000元)×50%,总计赔付228771元(116771元+11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立科、陈立学、陈玲、金凤艳各项损失22877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被告沈彦斌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庆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