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昌锋,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民,男,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郭文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负责人:史保生,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郊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车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豫05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郊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中上诉人即不是债权人也是不债务人,上诉人只是他们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借款人史车村村委会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不借钱给村委会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补充偿还债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的三方协议是由史车村村委会、谢书芹、西郊乡政府三方签订的,西郊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西郊建筑公司辩称,三方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协议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审判决由西郊乡政府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判决正确。谢书芹是我公司股东,其是代表公司进行的相应行为,而不是谢书芹的个人行为,协议权利义务均应公司享有。西郊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车村村委会未到庭未陈述。西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被市委、市政府确定为“新农村建设重点村”,被告西郊乡政府印发《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招商手册》(以下简称《招商手册》),《招商手册》显示的项目内容包括商品楼建设项目、新农村建设项目、人工湖建设项目及道路建设项目。2007年8月13日,被告史车村村委会与安阳市融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嘉公司)签订《史车村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项目开发建设采用合作投资方式,即由双方联合成立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公司,投资方式为史车村村委会以土地、沙石资源入股,融嘉公司采用货币投资,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2009年4月22日,史车村村委会、融嘉公司与西郊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因融嘉公司资金问题无法正常经营,西郊建筑公司将融嘉公司整体收购,收购价款为380万元。协议签订后,西郊建筑公司将收购款汇入了时任(现已退休)殷都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副主任秦金良的账户,秦金良与史车村村委会原支书柴喜全(又名柴华)共同将上述收购价款380万元偿还给融嘉公司,融嘉公司向西郊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的金额为380万元。2009年5月1日,谢书芹代表西郊建筑公司与史车村村委会签订《安阳市殷都区史车村城乡一体化建设工程第一期人工湖建设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人工湖协议》)一份,《人工湖协议》约定,史车村村委会负责人工湖建设用地(河道滩地、坑塘地)面积213亩,并负责协调群众和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证件工作;西郊建筑公司负责人工湖建设工程中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工程项目竣工(即2009年3月底至2015年3月底),建设工期争取三年完成,最长工期不得超过六年。其后,该工程因人工湖项目土地规划问题被叫停,理由为该人工湖项目所涉及土地未取得土地规划手续。2012年8月10日,史车村村委会、谢书芹、史合秀三方签订了《关于终止及该项目挖沙制沙机械设备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史车村村委会不能履行《人工湖协议》,经乡政府协调,达成终止及转让协议。该协议一式四份,有史车村村委会的史保付、西郊建筑公司的谢书芹、史合秀以及见证方西郊乡人民政府张宏山签字。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甲方史车村村委会、乙方谢书芹、丙方西郊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史车村村委会接手谢书芹(乙方)投入史车村人工湖水产养殖业开发的全部投资(包括设备和前期投入)共计232万元,由于史车村村委会(甲方)目前无力支付投资款,西郊乡政府(丙方)为解困局,同意按甲、乙双方约定支付投资款的方式及时间借款给甲方。西郊乡政府按下列甲方向乙方支付投资款方式、时间分别借款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借款当日支付乙方(2013年6月底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款32万元,2013年12月底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款50万元,2014年6月底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款50万元,2014年12月底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款50万元,2015年6月底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款20万元);甲方依法向西郊乡政府(丙方)出具借款手续,加上之前2011年12月1日丙方借给乙方30万元钩机款,甲方欠丙方借款共计23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付清承包期间所欠甲方承包费2万元,并向甲方交接设备(含设备的一切手续);甲方将该项目组织承包生产或租赁后,应按月偿还丙方借款,每月还款75000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最迟于2015年12月底还清所有借款)。否则,甲方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责任。该协议有史车村村委会代表史保付、西郊建筑公司代表谢书芹的签字,有西郊乡人民政府的签章。其后,谢书芹代表西郊建筑公司将设备交给了史车村村委会,交接的设备为:小松挖掘机一辆、厦工50铲车一辆、厦工30铲车一辆、福田车两辆、五菱面包车一辆、搅拌站设备一套,金额合计为2229537.45元。2013年5月2日,谢书芹向史车村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费2万元。2013年5月2日,史车村村委会支付谢书芹机械设备款32万元。从2013年12月底开始,史车村村委会不再履行协议,未向谢书芹偿还投资款。谢书芹系西郊建筑公司股东,西郊建筑公司对谢书芹的代理行为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史车村人工湖建设是西郊乡政府组织实施,由殷都区政府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具体指导并参与的新农村建设项目。通过招商引资,融嘉公司与史车村村委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其后,因融嘉公司内部投资人意见分歧,西郊乡政府召开专题会,直接性促成了原告收购融嘉公司,接手其后的工程建设。二、项目建设需以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等证件取得为前提,原告接手后无法履行协议的直接原因系因该项目涉及的土地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手续不齐,原告在履行协议中不存在过错。三、协议终止后,谢书芹代表原告与史车村村委会、西郊乡政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原告将设备交付给了史车村村委会,史车村村委会欠原告投资款232万元,由西郊乡政府以出借款给史车村村委会的方式归还。第一笔借款已于2013年5月2日偿还给原告,扣除原告向西郊乡政府所借钩机款30万元。从2013年12月底起,史车村村委会、西郊乡政府不再履行协议,尚欠投资款170万元未给付。谢书芹代表原告与史车村村委会、西郊乡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史车村村委会尚欠原告投资款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史车村村委会偿还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西郊乡政府在协议中承担的为出借责任,且已履行了第一笔出借款给史车村村委会用于偿还原告投资款,三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如史车村村委会不向西郊乡政府履行还款义务,西郊乡政府有权停止出借而中断史车村村委会向原告履行还款资金来源,不再承担出借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义务原则,西郊乡政府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即在被告史车村村委会无法履行偿还投资款的情况下,由西郊乡政府补充偿还,西郊乡政府向原告偿还投资款后,有权向史车村村委会追偿。西郊乡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债务为分期履行,未至履行期限届满日,故被告西郊乡政府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如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不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郊乡政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西郊乡政府对其参与史车村村委会、谢书芹、史合秀2012年8月10日签订《关于终止〈安阳市殷都区史车村城乡一体化建设工程第一期人工湖建设项目协议〉及该项目挖沙制沙机械设备转让的协议》和与史车村村委会、谢书芹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西郊乡政府认可其按该协议对史车村村委会借款和史车村村委会将借款用于偿还本案项目投资款和因史车村村委会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其停止对史车村村委会继续借款的事实。因《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史车村村委会接手谢书芹(乙方)投入史车村人工湖水产养殖业开发的全部投资(包括设备和前期投入)共计232万元,故西郊乡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投资款数额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三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史车村村委会目前无力支付谢书芹该投资款,西郊乡政府为解困局,同意按双方约定支付投资款的方式及时间借款给史车村村委会,由史车村村委会用于偿还该投资款,而西郊乡政府认可其停止了史车村村委会继续借款的事实,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三方约定如史车村村委会不向西郊乡政府履行还款义务,西郊乡政府有权停止出借而中断史车村村委会履行还款资金来源,不再承担出借义务的情况下,西郊乡政府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谢书芹、西郊建筑公司均认可谢书芹的上述行为系其代表西郊建筑公司的行为,故谢书芹的上述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西郊建筑公司概括承受。西郊乡政府没有提供谢书芹不同意西郊建筑公司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相应材料,故其上诉称西郊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郊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