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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志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文,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11月1日由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在邵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视居住(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2017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文于2016年2月至4月间,贩卖毒品二次给吸毒人员唐某共0.4克,获得毒资200元;五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1共2.4克,获得毒资600元;贩卖毒品一次给吸毒人员周某20.5克,获得毒资200元。被告人唐志文贩卖毒品八次,共计涉案毒品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志文辩称:卖给周某1毒品有五六次,但没有牟利,只是在一块吸食,没有贩卖毒品0.8克,都是100元的价格,“金地天泰”宾馆没有去过,周某2不认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唐志文先后两次在洞口县工业园区弘宇大酒店门口、魅力四射酒吧附近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约0.2克给吸毒人员唐某,共计毒品0.4克,获得赃款200元。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间,被告人唐志文先后四次在洞口县工业园区“晶都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100元、15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约0.8克、0.4克、0.4克、0.4克给吸毒人员周某1。综上,被告人唐志文共贩卖毒品6次,约2.4克,获赃款7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唐志文的供述证明在洞口县“弘宇大酒店”门口、“魅力四射酒吧”附近、“晶都宾馆”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唐某、周某1有毒品交易,并在一起共同吸食过毒品;2、证人唐某、周某1、周某2、肖某1、肖某2的证言证明唐某、周某1在洞口县城酒吧附近、酒店门口、宾馆房间内与唐志文有毒品交易,并在一起吸食毒品;3、通话详单和微信红包交易截图证明有当时交易毒品的电话联系记录和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4、辨认笔录证明购毒人唐某、周某1在数张不同的相片中辨认出贩毒人是被告人唐志文;5、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唐志文于2016年5月23日9时许与吸毒人员在洞口县工业园区“友邦宾馆”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尿液检测其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唐志文出生于1989年12月1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志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文辩解贩卖毒品给周某1没有牟利、没去过“金地天泰宾馆”及不认识吸毒人周某2等。经查,有被告人唐志文与周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言证明,有毒品交易的电话联系详单和微信红包对毒资转账截图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文在“金地天泰宾馆”房间内与周某1、在“晶都宾馆”房间内与周某2的毒品的交易,经查其证据不足,均可不计算为被告人唐志文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唐志文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釆纳。根据被告人唐志文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据此,对被告人唐志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扬龙审判员  尹显刚审判员  谢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