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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楠楠与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楠,王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53号原告王楠楠,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海峰,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楠楠因与被告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楠诉称,被告王海峰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3,859元,经多次索要,被告王海峰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峰立即偿还借款23,859元,被告王海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原告王楠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海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峰在原告处借款23,859元。2、2017年1月9日黑龙江省海伦农场居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海峰已多年不在农场居住,没有联系方式。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海峰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及要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至2015年在黑龙江省海伦农场经营手机店期间,被告王海峰在原告手机店赊欠购机款和原告为其垫付预交话费,经双方2015年1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859元,被告王海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峰立即偿还借款23,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23,859元欠据的行为,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清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859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楠楠要求被告王海峰偿还欠款23,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峰给付原告王楠楠借款23,8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8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鹏海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