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凯龙,宋金兴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龙,宋金兴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凯龙,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新疆福临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广东庄子村2队20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金兴,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新疆福临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西六巷128号101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海涛、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先后应聘到新疆福临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销售紫金城房产项目。后被告人陈凯龙为了提高业绩,赚取更多提成,找到被告人宋金兴商量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短信群发器设备,发送销售房产的短信息,挣钱后平分。2016年4月1日左右,因被告人宋金兴没钱,被告人陈凯龙便一人花费人民币8500元,从网上购买了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二根。被告人陈凯龙收到上述设备后,将设备装载到其所有的新A·KY0**号白色起亚轿车内,并告诉被告人宋金兴一起干,挣到的钱优先偿还购买设备的钱款。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驾驶车辆开始在本市水磨沟区、天山区、沙依巴克区区域内利用上述发射设备发送售房内容的短信息,造成大量移动手机用户在短时间内脱网、无法正常使用。2016年5月27日17时,侦查人员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电信公司附近将正在发送短信息的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抓获,并依法查获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二根。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设备的发射频率范围属于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使用频道,设备无型号核准,具备发送短信的功能,是“伪基站”设备。经水磨沟区公安分局电子证物检测,在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中提取到IMSI串号数据367684条及其发送短信息的内容。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定,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在此期间至少影响559023名用户的正常通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证人王某、秦某的证言、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证明及关于伪基站对移动网络影响情况说明、电子证物勘验报告、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的短信群发软件数据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频率发送广告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凯龙、宋金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凯龙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宋金兴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短信发送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