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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智蔚与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蔚,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73号原告:马智蔚,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于林正,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原告马智蔚诉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林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始,被告雇佣我的油锤从事建筑施工工程,使用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8月28日。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共产生租金和人工费141,788元,扣除托车费2,800元、伙食费675元,以及支付的2万元,尚欠我118,31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及人工费118,313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18日始,被告雇佣原告的油锤从事建筑施工工程。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结算明细载明,被告欠原告未付款118,313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2015年度太原街工程外雇马智蔚油锤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赁原告的油锤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双方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人工费118,31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做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人工费,被告未及时偿付租金和人工费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人工费118,313元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智蔚租金及人工费118,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