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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陈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敏,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川市王益区。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永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陕0104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敏乘飞机到云南省芒市花费2万元购买100克左右毒品,于8月24日乘飞机返回西安。当日21时许,陈敏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出机口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5包。8月25日,陈敏在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体检室体检时,将抓获时未被发现,藏在身上的一包毒品疑似物弃于该体检室桌子底下,后被发现并查获。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共送6个检材,其中一包检材内有两小包,共计7个检材,其中1号检材毛重27.8547克,净重26.4805克,2号检材毛重28.3948克,净重27.0831克,3号检材毛重0.8479克,净重0.4366克,4号检材毛重0.6715克,净重0.0800克,5号检材毛重1.0302克,净重0.6489克,6号检材毛重49.3461克,净重45.9847克,7号检材毛重0.6700克,净重0.4422克,总计净重101.156克。从1-6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共计101.1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敏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敏运输毒品数量远远超自己吸食的数量,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其运输毒品数量达101.156克,按照法律规定,应处15年有期徒刑,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6PLUS土豪金手机一部、酷派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陈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运输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敏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4日21时许,公安��关根据线索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陈敏抓获。2、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封存笔录证明:2016年8月24日21时许,民警在民航陕西机场分局办案区从被告人陈敏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五包;2016年8月26日,民警在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体检室查获被告人陈敏丢弃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民警对从陈敏处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六包毒品疑似物重量分别为28.5克、27.9克、0.8克、1.4克、1克、48.1克,被告人陈敏对称量结果予以确认。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陈敏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三包、用锡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三包、苹果6PLUS土豪金手机一部、酷派白色手机一部、登机牌两张、银行卡四张、汽车钥匙一把并予以扣押。4、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送检6个检材,其中一包检材内有两小包,共计7个检材,其中1号检材毛重27.8547克,净重26.4805克,2号检材毛重28.3948克,净重27.0831克,3号检材毛重0.8479克,净重0.4366克,4号检材毛重0.6715克,净重0.0800克,5号检材毛重1.0302克,净重0.6489克,6号检材毛重49.3461克,净重45.9847克,7号检材毛重0.6700克,净重0.4422克。总计净重101.156克。检验结果:从1-6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号检材含量为66.1%,2号检材含量为66.0%,3号检材含量为27.1%,4号检材含量为28.6%,5号检材含量为74.4%,6号检材含量为65.2%,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3%。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101.56克已上缴至西安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6、从被告人陈敏处提取的登机牌证明:被告人陈敏于2016年8月24乘坐DR6508���航班从德宏芒市到昆明、后乘坐DR6519次航班从昆明到西安。7、被告人陈敏的供述:2016年8月22日20时许,她在云南省芒市乘坐出租车时,询问出租车司机购买毒品的地方,司机将其带到一个地方,指着路边一个男子说可以从该男子处买到毒品。她从该男子处买了一块价值一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她将购买的毒品敲碎,将其中的两大包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后藏在内衣里,剩下的一小部分用锡纸装了三小包藏在身上。2016年8月24日13时30分,她乘坐飞机从芒市飞往昆明,后又从昆明飞往西安,到达西安咸阳机场后就被抓获了。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敏犯罪时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敏从云南省芒市购买毒品后,运输至西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陈敏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运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101.156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运输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敏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已经对其在量刑幅度内的法定最低刑进行了判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对初犯从轻处罚,一般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刑事犯罪,对本案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显然不能以初犯而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骆成兴代理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萌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