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南哲与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哲,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哲,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南哲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简称荣德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哲申请再审称,(一)《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吉林省建设厅2004年吉建(2004)40号《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采暖的阳台面积及采暖的公共面积。第五条规定,套内使用面积指套内房间实际使用面积,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应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其采暖面积为79.75平方米,原判计算南哲采暖面积为89.36平方米,包括了墙、柱和保温层,违反了上述规定。(二)荣德供热公司未取得供热收费许可证,在广源居小区进行供热经营活动,收取供热费,属于非法经营,应承担非法经营的民事责任。(三)荣德供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哲欠取暖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判适用延市政发(2013)28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第一条、《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3年,《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取暖面积为房屋建筑面积扣除有隔断阳台面积、有隔断储藏间面积、无暖气火炕间、无暖气楼梯间和管道间的面积之后剩余的面积。南哲的房屋在延吉市,应当按照延吉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缴纳采暖费,原判按照延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计算南哲房屋的采暖费并无不当。(二)荣德供热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取得省物价局发放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在广源居小区进行供热经营活动,收取供热费,并不属于非法经营。(三)南哲承认其在广源居小区内有房屋,应承担是否已经缴纳取暖费的举证责任,但其对该房屋是否缴纳取暖费拒绝回答,现又主张应由荣德供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南哲欠取暖费不能得到支持。(四)2013年,《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取暖面积为房屋建筑面积扣除有隔断阳台面积、有隔断储藏间面积、无暖气火炕间、无暖气楼梯间和管道间的面积之后剩余的面积。《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上三个均是现行有效文件,原判按照上述其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