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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钟泉与蒋剑、何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泉,蒋剑,何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12号原告:钟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剑(又名蒋健),男,汉族。被告:何小伟,男,汉族。原告钟泉诉被告蒋剑、何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剑、何小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从事工程建设与二被告相识。2013年12月29日,被告蒋剑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2000元,同时由被告何小伟出面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多次约定还款期限,但均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l、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剑、何小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过往相识。2013年12月29日,被告蒋剑以自己承包荣都华府工程给工人发工资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并由被告何小伟作担保人。被告蒋剑收取原告现金后,于当日即给原告出具“今借到钟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使用期限二个月,借款人蒋剑,担保人何小伟”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剑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本院起诉后于当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并于2017年1月6日持上述诉讼请求第二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蒋剑2013年12月29日出具给的“借条”、证人刘斌证词、被告蒋剑、何小伟短信催收单、电话催收单、录音光盘、身份证信息资料、民事裁定书及其本院调取的证人宋科、张秀英的证词,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公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为合法有效证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蒋剑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借款到期后至今不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因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支付利息等事宜,根据合同法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何小伟不承担连带清偿之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蒋剑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20元(含两次公告),均由被告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 旭人民陪审员 张 鼎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婧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