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8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衣国才与武宏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国才,武宏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底稿(2016)黑0102民初8714号原告:衣国才,男,193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铜材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宁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敏,身份号码2301021954********,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通江晶体管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宁街***号***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清街**号*单元***室)。被告:武宏勋,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毛毛,黑龙江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国才与被告武宏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王靖敏,被告武宏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毛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衣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将房证返还原告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当年被告以照顾原告老伴为名在原告家经常出入,不知何时将原告的房产证偷走,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变更为被告名字。原、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从未给原告购房款,所以请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将房产证返还原告。武宏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之前被告已将房款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在哈尔滨市住宅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备案,因此被告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买卖合同已于2003年8月成立并生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A2、A3、A4、A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1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收据两份,原告认为两份收据并非其本人书写,但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两份收据上的签名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4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用于房屋更名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宁街180号房屋(建筑面积92.32平方米,使用面积66.04平方米)卖与被告,成交价格为11.5万元;被告应于2003年8月19日前将购房定金3万元给付原告,其余房款于2003年8月22日前一次付清给原告;原告同意将该房产于2003年8月23日之前交付被告使用。在该合同卖方(签章)处,只有衣国才印章,没有衣国才签字。2003年8月19日及200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万元和8.5万元收据各一份,落款处有衣国才签字及印章。后被告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更名手续,现争议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争议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2012年11月5日,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威龙痕鉴字[2012]第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末页卖方位置的手印是衣国才右手食指捺印。”另查明,在本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261号武宏勋与衣国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武宏勋在该案的起诉状中自认其与衣国才约定的涉案房屋的价格为2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于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为11.5万元,而在(2013)里民一初字第261号案件诉状中被告自认与原告约定的涉案房屋买卖价格为26万元。原、被告未按实际成交价格填写国家机关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衣国才要求被告武宏勋将涉案房屋产权证返还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登记在被告武宏勋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撤销事项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3年8月20日原告衣国才与被告武宏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衣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宏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颜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宇附:证据清单原告衣国才举示的证据:证据A1、哈尔滨房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收费证1本。证据A2、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热力销售发票3张、物业收费凭证3张。证据A3、户口簿、死亡证明。证据A4、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证据A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A6、起诉状、(2013)里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A7、(2015)里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A8、(2016)黑0102民初591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武宏勋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B1、房屋所有权证。证据B2、涉案房屋在房地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B3、收条2张。证据B4、司法鉴定书、涉案房屋房地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B5、(2016)黑01民再字23号民事裁定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