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志超与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超,张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644号原告:王志超,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科,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志超与被告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超、被告张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68元、停车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王平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陈村路口路段时,越过非机动车道线时与右方向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张科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豫F×××××小型轿车损坏。王平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王志超。被告张科辩称: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正常行驶情况下追不上原告的小轿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志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68元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王志超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13日浚公交认字(2017)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张科无异议。2、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豫F×××××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368元。被告张科无异议。3、浚县城镇书畅轿车修理厂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看车费600元。被告称开具的发票不是车辆扣押部门收取,该费用应由财政部门支付不应由当事人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豫F×××××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科无异议。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张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王平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陈村路口路段时,因躲避前方陈村路口进入东上公路的车辆时,与右后方同向沿非机动车道线行驶的张科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位置为三轮汽车车头左侧与豫F×××××小型轿车的尾部右侧),三轮汽车驶出公路后翻倒在路外田地中,此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时风三轮汽车后车厢乘坐人宋玉莲受伤,三轮汽车所载货物瓷砖损坏,三轮汽车及货物将路西侧地里黄怀生的树苗及防护栏撞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F×××××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368元。王平驾驶的豫F×××××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志超,王平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张科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张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对于原告张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三轮汽车驾驶人张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志超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68元。因被告张科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科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超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车辆损失368元,根据张科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张科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70%即257.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超车辆损失2257.6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志超负担5元,被告张科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彦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