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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性,1980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子洲县实验中学教师。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陕08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陕08刑终221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绥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2017年4月11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研、崔泰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伟驾驶陕KZW2**号小型轿车途经绥德县滨河大道时,被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岗勤中队执勤民警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查,其呼气酒精值大于80mg/100ml,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伟血液酒精含量为265.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案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张伟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伟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吴慧慧证言、被告人张伟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频资料以及子洲县公安局淮宁湾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清涧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拘留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由于被告人张伟属初犯,醉酒驾驶未发生现实的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伟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宏东审 判 员  李 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