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干汊河支行与查从芳、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干汊河支行,查从芳,陈东,张俊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316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干汊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干镇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周瑜商城斜对面。负责人:章孔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本俊,客户经理。被告:查从芳,女,1973年7月9日,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被告:陈东,男,1968年04月12日,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俊虹(系被告陈东妻子),女,1968年12月15日,汉族,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农商行干镇支行诉被告查从芳、陈东、张俊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章孔柱、委托代理人吴本俊,被告张俊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从芳、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查从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99.9元以及利息13638.06元(利息按年息11.7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陈东、张俊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查从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139999.90元,用于被告购菜籽,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1.73%;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东、张俊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东、张俊虹对被告査从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查从芳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陈东、张俊虹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查从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俊虹辩称:担保的情况是事实,但担保人是受被告查丛芳欺骗的情况下担保签字的。当时查丛芳已经不具有还贷能力,原告为其业绩,安排其客户经理介绍被告查丛芳到担保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原告原贷款,后新贷还旧,原告带被告查丛芳到被告被告张俊虹夫妇处,称被告查丛芳有房产,让被告张俊虹夫妇担保签字,被告是在不知情情况下所签。另被告称对罚息部分,没看到具体的明确约定,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即原告证据一、被告查丛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证据二、保证人身份信息,分别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申请书;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据五、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利率和期限的事实;证据六、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俊虹张俊虹夫妇为被告查丛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七、逾期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提示被告催款到期归还本息的情况。被告张俊虹提供的证据一组为:被告查丛芳等人的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转让申请(审批书)、干汊河镇新街街道房产权证(证号为39-000**号)的相关信息,证明查丛芳有偿还能力,价值大于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俊虹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六有异议,虽具有真实性,但认为担保合同因为是受到被告查丛芳的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七真实合法,但也是受到被告欺骗下所签字。对于被告方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借款时被告并没有将其房产做抵押担保,也未办理他项权证书,原告无权对其房产实现抵押还款。针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就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六、七,被告辩称系在受到被告查从芳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应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方证据一组,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仅能够证明被告有房产的情况,其他不能证明。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查从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40000元,用于被告购菜籽,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1.73%;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东、张俊虹(系合法夫妻关系)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东、张俊虹夫妇对被告査从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査从芳未有归还,被告陈东、张俊虹夫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39999.90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査从芳,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清息止。被告陈东、张俊虹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虹辩称,其签订担保合同系在受被告査从芳欺骗,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原告和被告査从芳并未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俊虹述称被告有房产即具有还款能力,因原告并未与被告査从芳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不能直接实现担保物权。被告张俊虹夫妇因此不能免除担保责任,但其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査从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从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999.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73%,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起至本清息止(已付利息从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陈东、张俊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〇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〇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