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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爱明与郝秀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明,郝秀元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明,男,1947年11月4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军,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王爱明侄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元,男,1949年4月30日生,汉族,昔阳县人。上诉人王爱明因与被上诉人郝秀元宅基地使用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09)昔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爱明的上诉请求为:判定被上诉人在后圐圙的建筑为侵权行为,应予拆除,恢复原状,确定其使用权为上诉人所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提交的宅基地证上写的是“平面位置简图”,证上平面位置简图与证上标注的尺寸不符,原因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在作图上的失误,但其证上标注尺寸,即南房长7.75米,宽3.75米,后圐圙东西长7.75米,宽3米。长5.5米,宽5.2米,与宅基地的实际现状相符。被上诉人郝秀元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郝秀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明与郝秀元系东西邻居关系。王爱明居东,郝秀元居西。王爱明的南房与郝秀元的住宅东面毗邻。在2008年之前郝秀元在院落的东边修建起了长约2.82米,宽约2.5米的单出水建筑物,又垒起了长约7.9米,宽约0.24米左右的围墙。王爱明认为郝秀元所建的东房及东边院墙建筑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郝秀元当庭认可东边有部分院墙建筑在王爱明的南房根基上,认为所建东房没有建筑在王爱明的根基内。根据王爱明向原审法院举出的编号为015105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实王爱明的南房长7.75米,宽3.75米;后圐圙东西长7.75米,宽3米。长5.5米,宽5.2米。而根据该证上所画的平面位置图,后圐圙尺寸明显和标注尺寸不符。原审法院询问王丽军的笔录:王丽军也陈述我在2004年准备在根基上盖车库,村委会的人测量时发现,宅基地上的平面位置图和尺寸不符,但和现状相符。对此问题我找过土地部门,土地部门答复为当时画草图说不定弄错了,等换证时改过来就行了。一审法院认为,郝秀元所建的东围墙部分建筑在王爱明的南房西山墙根基上,其行为侵犯了王爱明的宅基地使用权,王爱明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应予支持,故郝秀元应将建筑在王爱明西山墙的围墙予以拆除。因王爱明提供的宅基地证,其平面位置图和证上标注的尺寸不符,原审法院无法确定王爱明后圐圙的起始点的位置,也不能依据这一有瑕疵的宅基地证判定郝秀元是否侵权。故对王爱明要求郝秀元停止侵害在后圐圙的建筑,恢复原状,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秀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拆除建筑在原告王爱明南房根基上(长3.75米)的围墙。二、驳回原告王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爱明负担50元,被告郝秀元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昔阳县皋落镇人民政府以及皋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王爱明宅基地证平面简图登记有误,与实际不符,证上登记尺寸与现状相符,应以现状为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建围墙与单出水建筑物是否侵占上诉人后圐圙范围。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主张该后圐圙为第三人所有及上诉人宅基地证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其部分围墙建筑在上诉人南房根基上,从上诉人宅基地证上看,其西院墙为一直线,并不存在凹凸,被上诉人仅认可其前半部分围墙建筑在上诉人南房根基上,而否认后半部分围墙及单出水建筑物侵占上诉人后圐圙,不合常理。经本院现场勘验,以一审判决确认的南房地基为准,自西向东测量,至上诉人东侧邻居的距离与上诉人宅基地证上描述的尺寸相符,虽然宅基地证上的简图与实际不符,但宅基地证上对尺寸的描述与实际现状相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以及镇政府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及单出水建筑物侵占了上诉人部分宅基地,应予拆除。综上,王爱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昔阳县人民法院(2009)昔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09)昔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以上诉人南房西侧根基确定的东西位置为准,被上诉人郝秀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建筑在上诉人后圐圙范围内后半部分的围墙及单出水建筑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郝秀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