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亚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星,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亚星驾驶豫H×××××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路交叉路口处时,因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梁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亚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亚星主动拨打110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亚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亚星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亚星驾驶豫H×××××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路交叉路口处时,因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梁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亚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亚星主动拨打110报警。另查明,被告人张亚星与被害人梁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梁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菊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亚星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星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硕漫 来自